(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与俞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诉人俞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4日作出的(2010)甬东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叶某与俞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当事人婚后共同财产有:现在俞某处的浙b×××××本田飞度轿车一辆,现价值80000元;现在宁波市鄞州区××室房屋内的三星立式3.5p空调一台、三星挂壁式1.5p空调二台、三星挂壁式1p空调一台、三星40寸液晶电视机一台、三星电冰箱一台、三星洗衣机一台、樱花热水器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格兰仕电磁炉一台、美的电饭煲一台。2009年4月16日叶某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叶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叶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于2009年12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俞某在原审中辩称:俞某未曾收到叶某第一次起诉离婚的判决书,因此该份判决并未生效,现叶某起诉不合法,要求驳回叶某起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准予离婚。叶某曾在2009年4月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后,叶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俞某离婚,说明双方当事人感情并未好转,故对叶琦某某与俞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的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叶琦某某与俞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现在宁波市鄞州区××室房屋内的三星40寸液晶电视机一台、三星电冰箱一台、三星洗衣机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格兰仕电磁炉一台、美的电饭煲一台归叶某所有;三星立式空调3.5p一台、三星挂壁式1.5p空调二台、三星挂壁式1p空调一台、樱花热水器一台归俞某所有;三、现在俞某处的浙b×××××本田飞度轿车一辆归俞某所有,俞某给付叶某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叶某、俞某各负担7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俞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在叶某第一次起诉离婚的判决未生效的情况下又受理了叶某第二次起诉,程序违法。2.双方当事人共同生活期间欠银行17550元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未予处理,显属不当。3.浙b×××××汽车购买价是80000元,现已使用二年,原审按购买价作出分割,显属不当。4.在叶某处尚有手表一只、手机一台,原审未作分割不当。5.因购车向某己父亲借款80000元,原审对该笔债务未予认定不当。为此,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叶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无误,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叶某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俞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银行存款回单四张、广东发展银行对帐单一张、卡号尾号为8064及尾号为0632的广东发展银行对帐单各二张,用以证明俞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曾透支17550元,现已通过变卖家电的钱归还了透支的钱款。叶某质证认为,存款回单四张只能证明俞某名下户头里有这些存款,不能证明存入的款项是用于归还俞某透支的款项。而对帐单帐号尾号为“xxxx”并不能反映具体的数字,故不能证明存款回单卡号尾号为3602的卡与尾号为0632的卡系同一张卡。对帐单中其中有两张对帐单显示俞某透支行为发生在双方结婚之前,故该两张对帐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第三张对帐单中只显示2009年2月份的消费明细,2月份以前透支的2035元并不能证明用于某妻共同生活,而2月份的透支消费均是俞某的个人消费,故均不属于某妻共同债务。第四张对帐单中均是俞某现金取款记录,并不能证明俞某所取之款用于某妻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叶某质证意见成立,俞某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透支行为,并不能证明其透支的款项用于某妻共同生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2.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0)甬东某某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因购车俞某曾向俞某某借款80000元。叶某质证认为,该起诉讼是虚假诉讼,俞某在原审期间未提及有80000元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审对该笔债务未予处理,故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作认证。二审经审理查某:双方当事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4月16日,叶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叶某的离婚诉请,现该判决已生效。浙b×××××本田飞度轿车一辆系夫妻共同财产,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竞价,俞某以60000元价格竞得该车。原在宁波市鄞州区××室房屋内的三星立式3.5p空调一台、三星挂壁式1.5p空调二台、三星挂壁式1p空调一台、三星40寸液晶电视机一台、三星电冰箱一台、三星洗衣机一台、樱花热水器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格兰仕电磁炉一台、美的电饭煲一台均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一致确认上述家电价值为40000元。现俞某自认上述家电未征得叶某某意已于原审庭审后以20000元的价格处分给他人,所得款项已用于归还银行透支款。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判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俞某提供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民事判决书,却因“查无此人”而退回,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该份判决书应视为已送达俞某,故俞某以未收到该份判决书为由认为第一次离婚案件尚未生效,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俞某提出因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曾透支17550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俞某提交的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曾透支17550元,但不能证明透支款用途是用于某妻共同生活需要,故原审对该笔透支款未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浙b×××××汽车属夫妻共同财产,在二审审理期间俞某以60000元的价格竞得该车,故俞某应给付叶某相应的财产折价款30000元。在叶某处原有手表一只、手机一台,现叶某认为手表已坏,不能使用,手机已丢,而俞某亦无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审未作分割并无不当。对于俞某提出因购车向父亲借款80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原审以该笔债务涉及到他人利益为由未作审查并无不当,且债权人亦已向法院起诉主张该笔债务,故本院亦不宜对该笔债务作出处理。俞某在原审审理期间未经叶某某意擅自将宁波市鄞州区××室房屋内的家电出售给他人,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家电的价值为40000元,叶某在二审审理期间要求俞某给付上述家电折价款2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在二审审理期间出现了新的法律事实,致使原审判决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0)甬东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叶琦某某与俞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撤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0)甬东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现在宁波市鄞州区××室房屋内的三星40寸液晶电视机一台、三星电冰箱一台、三星洗衣机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格兰仕电磁炉一台、美的电饭煲一台归叶某所有;三星立式空调3.5p一台、三星挂壁式1.5p空调二台、三星挂壁式1p空调一台、樱花热水器一台归俞某所有;现在俞某处的浙b×××××本田飞度轿车一辆归俞某所有,俞某给付叶某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浙b×××××本田飞度轿车一辆归俞某所有,俞某给付叶某财产折价款3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俞某给付叶某宁波市鄞州区××室房屋内的家电折价款2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叶某、俞某各负担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俞某负担250元、被上诉人叶某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国悦审 判 员 倪春艳代理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代书 记员 贺佳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