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龙商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武甲与武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甲,武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龙商初字第399号原告:武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武乙。原告武甲为与被告武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乙经法院专递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武乙拒绝签收,应视为送达。被告武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武德财到庭作了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甲起诉称,2000年,被告因建房需要向某告借款10000元。2003年,被告因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又向某告借款3000元,用于抢救伤员所需医疗费用。2010年4月,原告要求归还上述借款,但被告借故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元。原告武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龙游县湖镇镇马报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录音光盘各1份,证人武某的陈述,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武乙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龙游县湖镇镇马报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录音光盘,以及证人武某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被告建房时向某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向某告借款3000元,故原告认为被告因交通事故向某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系兄妹关系。2000年被告因造房子向某告借款10000元。2010年4月12日,龙游县湖镇镇马报桥村村民委员会组织调解原、被告的有关事宜时,被告也承认向某告借过1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武乙因建房向某告武甲借款10000元时,因原、被告系兄妹关系,身份特殊,双方之间发生借款后未出具借据符合一般常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的证言,足以证明被告因建房向某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因交通事故向某告的借款3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乙归还原告武甲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原告武甲负担37.50元,由被告武乙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建华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吕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