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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南民初字第10036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青岛华世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华世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南民初字第10036号原告青岛华世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21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6671465-6。法定代表人刘中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啟。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东海西路15号甲。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2781330-1。法定代表人张传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新,山东北极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子阳,山东北极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华世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华世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啟、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青岛市宁夏路218号房屋产权人,原告购买该房屋前,被告即在该房屋设置通信基站和通信天线。原告购买该房屋后,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场地房屋使用相关事宜,也未支付使用费。原告多次发函,要求被告拆除通信设施,交纳场地使用费,但被告至今未予拆除。被告迟迟不予拆除通信设施设备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拆除设置在青岛市宁夏路218号房屋的通信基站和通信天线等通信设施。2、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及屋面使用费25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拆除的通信基站和通信天线等通信设施,并非由被告建造设置;2、被告从未实际使用过上述通信设施;3、被告也从未就上述通信设施及其所在房屋和屋面的使用问题与原告达成任何有约束力的协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218号房屋的产权人。2008年3月11日,原告取得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218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市字第374610号)。原告在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时,该房屋内设置有通信基站和通信天线等通信设施。后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与原告协商关于拆除通信设施和支付场地使用费等事宜。被告未与原告就上述事宜达成相关协议。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青岛双珠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与青岛国安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青岛国安电气有限公司租用涉案房屋8楼隔断的一间房间用于放置发射机、发射天线等设施。被告对此不予质证。原告提交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青岛国安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质证。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权证、函、协议书、申请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案所涉及的全部证据均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均无法证明被告与设置在青岛市宁夏路218号房屋内的通信基站和通信天线等通信设施之间存在关系。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就拆除通信设施和支付场地使用费等事宜达成过任何书面协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通信设施及支付使用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华世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青岛华世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枫人民陪审员  胡瑞华人民陪审员  郑桂云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葛春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