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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28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蒋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某与被告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2008年9月16日,原告从周某某处接到订购拖鞋的订单一个,订单总值人民币104100元整。原告为完成订单于2009年9月20日找到被告蒋某某下单给被告。被告提出付预付款人民币30000元整。原告依被告的要求于同日支付给被告货款30000元整。但被告收取该预付款后一直未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被告拒不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3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以已收到返还的预付款9600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20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2008年9月20日被告收取了原告预付款30000元的事实。2、申请法院调取的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某某初字7108号开庭笔录一份,笔录第三页倒数第二、一行,“审:你与原告从什么时候开始……只有一次”,证明双方交易只有2008年11月26日那一次,在2008年9月20日被告收取原告30000元预付款没有交货的事实。3、申请法院调取的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金商终字第571号开庭笔录一份,笔录第四页倒数第十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总共做过几次生意……做过一次生意”,笔录倒数第八行“上述人除了这次外其他有无货物往来……就这一次”,“这次”指的是(2009)金某某初7108号案件中所指的那次买卖关系,证明被告在2008年9月20日收到原告30000元预付款后没有交货的事实。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了返还款96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由于原告患有失忆证,起诉时也想不起来,该9600元是被告没有交货之后,原告去催讨,被告返还给原告的一部分预付款,该9600元原告是收到过的。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模具送货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为此批货物订做的模具。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合同只能证明被告蒋某某与案外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但无法证明系为履行本案订购模具,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3、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约定30000元作为定金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协议书只有一份,由被告保管,只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30000元预付款的事实,该30000元不是定金。另外说明一点,交货期是一个星期,协议书中没有写,恰恰说明被告没有履行交货义务。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购货清单复印件三份,证明为协议付出的金额。经质证,原告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2008年11月24日那张清单号码是00015号,明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按照双方的协议,被告交货是一个星期,被告没有交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在2008年11月11日返还了9600元,双方的协议已经解除,在2008年11月24日还向被告订货,这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仅从上述证据本身无法证明系为本案订购材料而支付的金额,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9月20日,原告张某向被告蒋某某购买价值92100元的拖鞋,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当日,原告张某交付被告蒋某某30000元货款,并约定余款于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蒋某某未交付货物。2008年11月11日,被告蒋某某返还原告张某9600元货款,尚欠20400元未返还。为此,原告张某于2010年4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蒋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被告蒋某某未按约履行交货义务,使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得到实现。而被告蒋某某返还9600元货款这一行为,表明其认可与原告张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按照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双方买卖合同解除后,原告张某要求被告蒋某某返还已付货款,并无不当。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货款20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某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