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付某、付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樊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与张某某、樊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张某某,樊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付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樊某某。原告付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樊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叶雪花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撤回了对被告樊某某的起诉。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2010年3月7日,在03省道144km+200m地段,被告张某某驾驶浙b×××××汽车与原告驾驶的苏clr汽车及潘某某驾驶的浙g×××××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驾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损失即:车辆修理费用9230元、评估费360元,合计9590元。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及评估费用。3、照片,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去的修理费用。4、行驶证复印一份,证明樊某某系肇事车主。5、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因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而被行政处罚。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对肇事车辆浙b×××××汽车的保险情况,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赔偿损失。交警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依法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付某损失95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叶雪花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代书记员陈雪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