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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左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118号原告高某某。被告左某某。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得122969元,被告承诺于2009年5月19日归还,并按月利2分计算借款利息,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不予归还。现原告惟有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支付借款期内利息和延期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164678元。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8年11月19日出具的向原告借款122969元,借期至2009年5月19日,并按月利率2分计付借款利息的借条。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另还查明,长兴左发耐火材料厂系被告左某某个人投资开办的个体企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和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支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还诉请要求被告仍按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延期还款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某某给付原告高某某借款122969元、支付借款期内利息14756元和延期还款利息27627元,合计1653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94元,减半收取179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满民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钱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