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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徐甲、吾某与徐甲、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徐甲、吾某,徐甲,吾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334号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徐甲。被告:吾某某。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徐甲、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甲、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徐甲于2009年2月6日向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旺信用分社保证借款8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8.4075‰,借款期至2010年2月5日,由被告吾某某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但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徐甲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截止2010年2月23日的利息8180.25元(之后利息据实计算),被告吾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徐甲、吾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借款申请书(对私)、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09年2月6日被告徐甲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吾某某为被告徐甲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徐甲、吾某某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甲于2009年2月6日向原告保证借款80000元,被告吾某某提供担保,约定于2010年2月5日到期,按月利率8.4075‰按季结息,本金按期归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但被告从2009年2月6日起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徐甲、吾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徐甲发放贷款,被告徐甲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未按约履行,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吾某某作为被告徐甲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吾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及从2009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吾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吾某某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对被告徐甲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2元(原告已预交1001元),由被告徐甲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吾某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学锋审判员  郑伟明审判员  王顺华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吴 远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