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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骆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2002年5月2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7年9月23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2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0日至21日,被告人骆某提供其租住的绍兴市区玛格丽特F幢1106室,并提供冰毒、麻古及吸毒工具,先后3次分别邀请钱某、陈某、高某,以烫吸的方法共同吸食冰毒约0.6克及麻古3颗。2月21日晚上9时,被告人骆某在玛格丽特F幢1106室被越城警方查获,公安人员从其租房内当场查获冰毒0.7克、麻古10颗及吸食毒品用工具。以上事实,被告人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证人钱某、陈某、高某、杜某、王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毒品上缴清单、现场查获毒品、工具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尿样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证明,证明其前科情况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容留他人吸毒而提供场所、毒品及吸食工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骆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骆某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沈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