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498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被告宗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林响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09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8月30日前归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0年1月31日归还借款2000元,余款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000元及利息。被告宗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8月30日前归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0年1月31日归还借款2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相关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18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由被告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楼凤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