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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商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周振林与杨炳坤、廖雪熊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炳坤,周振林,廖雪熊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商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炳坤,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委托代理人:李涛,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振林,男,194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系桐乡市崇福广厦钢管钢模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蒋琳寒,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廖雪熊,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上诉人杨炳坤因与被上诉人周振林、原审被告廖雪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08)桐民二初字第1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3月17日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债务人廖雪熊的笔迹进行鉴定,于2010年4月29日收到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周振林、廖雪熊于2007年7月6日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由杨炳坤担保。合同订立后,廖雪熊支付押金20000元,周振林于2007年7月6日至7月9日租给廖雪熊钢管共19655.4米,扣件10500只。2007年10月22日廖雪熊退还钢管1500米。2007年8月6日、2008年1月25日廖雪熊共支付租金40883.10元。2008年1月25日经周振林、廖雪熊结算,廖雪熊结欠钢管18155.4米,扣件10500只,租金3992.60元。周振林一审诉称:周振林、廖雪熊于2007年7月6日签订了钢管租赁合同一份,由杨炳坤担保。合同签订后,周振林依约租给廖雪熊钢管19655.4米、钢轧头10500只。后廖雪熊仅归还钢管1500米及支付了部分租金。2008年1月25日双方结帐,廖雪熊尚欠钢管18155.4米(价值254175.6元),钢轧头10500只(价值47250元)及租金3992.6元,周振林几经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廖雪熊归还钢管18155.4米(价值254175.60元),钢轧头10500只(价值47250元),支付租金3992.60元,三项合计305418.20元;杨炳坤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廖雪熊、杨炳坤由承担。廖雪熊未作答辩。杨炳坤辩称:2007年7月6日租赁合同签订后并未履行,杨炳坤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合同对于杨炳坤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约定不明确,如果杨炳坤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也已过法定期限。故请求驳回周振林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周振林、廖雪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租期届满后,廖雪熊应按时归还租赁物、支付租金,然廖雪熊拖欠不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杨炳坤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杨炳坤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廖雪熊追偿。杨炳坤在庭审中抗辩,认为合同上廖雪熊的签名与欠条上廖雪熊的签名不一致,主张合同未实际履行而免除其保证责任,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廖雪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振林租金3992.60元;返还给钢管18155.40米,扣件10500只;如不能返还,按合同约定折价赔偿钢管款254175.60元(18155.40米×14元),扣件款47250元(10500只×4.5元);并由杨炳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杨炳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廖雪熊追偿。周振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廖雪熊押金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1元,由廖雪熊、杨炳坤共同负担。宣判后,杨炳坤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本案结算单上的廖雪熊、廖亚强的签字与双方确认的合同上的廖雪熊、廖亚强的签字存在明显差异,因此在经过鉴定确定结算单、欠条上的签名是否为廖雪熊、廖亚强本人所签之前,结算单、欠条不能作为合同履行的依据,原审法院在未对笔迹进行鉴定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合同已实际履行,并判令上诉人杨炳坤承担保证责任,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直接判令周振林将廖雪熊交付的20000元押金予以返还,而未判令将该笔押金折抵赔偿周振林的损失,明显加重了保证人杨炳坤的保证责任,损害了杨炳坤的合法权益。本案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为六个月,但周振林却起诉要求廖雪熊支付七个月的租金,显然不当,应予纠正。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回重审或驳回周振林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周振林负担。被上诉人辩称:本案被上诉人周振林提供的合同、欠条、结算单、收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证实本案合同已实际履行,上诉人杨炳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本院根据保证人杨炳坤的申请,并征得周振林的同意,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债务人廖雪熊的笔迹进行鉴定,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收到该所于2010年4月16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根据现有所送资料,检材结算单、欠条中三处“廖雪熊”的签名,与所送样本中“廖雪熊”的签名,尚不能认定为同一人所写。杨炳坤质证意见为: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根据鉴定意见书,本案结算单、欠条上“廖雪熊”的签名与合同上“廖雪熊”的签名尚不能确认为同一人所写,在此情况下,周振林应对本案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负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周振林质证意见为:本案鉴定样本中“廖雪熊”的签名只有一处,根据《司法鉴定程序规则》第16条的规定,鉴定机构不得受理该委托鉴定,因此,本案鉴定程序违法;根据鉴定意见书不能确定本案检材上“廖雪熊”的签名和样本上“廖雪熊”签名系同一人所写,是因为本案鉴定样本中“廖雪熊”的签名只有一处,反映特征有局限性所造成的,因此,本案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不应予以采信;本案鉴定结论并未排除样本与检材为同一人所写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杨炳坤仍应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廖雪熊未作质证。本院认证为: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杨炳坤的笔迹进行鉴定,目的是为了确定本案结算单、欠条上的签名是否为廖雪熊本人所写,并由此解决本案双方所争议的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但该鉴定意见书既未作出肯定性结论,也未作出否定性结论,依据鉴定意见书无法得出杨炳坤主张的欠条上廖雪熊签名不真实的结论。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除外,另查明:本院根据杨炳坤的申请,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廖雪熊的笔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4月16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认为:检材结算单、欠条中三处“廖雪熊”的签名,与所送样本中“廖雪熊”的签名,两者书写速度不同,可比性较差;且样本中仅一处“廖雪熊”的签名,其特征反映具有一定局限性。根据现在所送资料,两者表见出来的笔迹特征差异点较多,故经综合评断后认为:检材结算单、欠条中三处“廖雪熊”的签名,与所送样本中“廖雪熊”的签名,尚不能认定为同一人所写。鉴定结论为:根据现有所送资料,检材结算单、欠条中三处“廖雪熊”的签名,与所送样本中“廖雪熊”的签名,尚不能认定为同一人所写。杨炳坤为本案鉴定预付了5000元鉴定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二、原审法院认定的租金数额是否正确?三、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鉴定意见书对检材结算单、欠条上“廖雪熊”签名是否为廖雪熊本人所写,并未作出明确结论,原因在于鉴定样本太少,而非技术上的原因。杨炳坤作为对签名提出异议的一方,而且是为廖雪熊提供保证的担保人,相对于债权人周振林而言,廖雪熊与杨炳坤构成连带责任关系,杨炳坤既具有提供鉴定样本的便利条件,也有提供鉴定样本的义务。因此,在本案鉴定意见书并未排除检材结算单、欠条上“廖雪熊”的签名为廖雪熊本人所写及杨炳坤未能提供足够的有“廖雪熊”签名的鉴定样本的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周振林的解释,即本案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杨炳坤所称结算单、欠条上“廖雪熊”签名不真实的主张,据此,本院对周振林提供证据的有效性予以确认。而且周振林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达到盖然性证明标准,证明本案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理由如下:周振林提供的结算单上记载的租赁单位为廖雪熊,交付租赁物的时间为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即2007年7月6日至2007年7月9日,结算单上大部分签收人为廖雪熊与合同指定的签收人廖亚强,这与合同上的约定基本一致,廖雪熊又在2008年1月25日的欠条上对所欠租金数额予以确认,这是其对双方交易的事实的进一步确认。本案中,周振林一审中提供了收取廖雪熊租金的收据及廖雪熊退回部分钢管的结算单等证据,这体现了周振林的诚信,从而也增强了本院对周振林已实际履行合同的内心确信。从情理上分析,本案租赁合同也已实际履行,理由如下:本案租赁合同记载廖雪熊应付20000元押金给周振林,而周振林提供的收款收据(存根)记载的内容与合同的约定相吻合,根据常理,在廖雪熊交付押金后,如果周振林未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廖雪熊必然要求周振林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或要求其归还押金。根据杨炳坤陈述,杨炳坤曾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交给廖雪熊施工,该二人之间曾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杨炳坤有了解本案租赁合同是否履行的便利条件,但从本案租赁合同签订至周振林一审起诉前,其均未对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提出异议,但在周振林提起诉讼时,在承租人廖雪熊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其却以结算单、欠条上的签名并非廖雪熊本人签字为由,认为本案合同未实际履行,从而免除其保证责任,这显然有违情理。另,本案鉴定未得出倾向性鉴定结论原因在于鉴定样本不足,基于公平原则,本院确定本案鉴定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各半负担。关于争议焦点二针对杨炳坤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本案租金只应计算到2007年12月份,周振林主张2008年1月份的租金没有事实依据的主张,本院认为,廖雪熊在欠条上对2008年1月份的租金予以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认可,更何况,廖雪熊至今仍未归全部归还租赁钢管等物,周振林未主张2008年1月份以后的租金,其已经作了对廖雪熊及杨炳坤有利的处分,杨炳坤现对2008年1月份的租金提出抗辩显属无理。关于争议焦点三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廖雪熊并未反诉主张要求周振林归还押金20000元,原审法院径行判决周振林归还押金20000元显属不当,但鉴于廖雪熊、周振林对此均未提出上诉,该笔款项可在执行程序中与租赁物损失赔偿款和廖雪熊所欠租金相抵销,杨炳坤的保证责任也相应减轻,因此,从实际法律后果而言,原判决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81元,由杨炳坤负担;鉴定费5000元,由周振林、杨炳坤各负2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   建   龙审判员 章能审判员安玉磊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朱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