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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峡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峡民初字第48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周华清,江山市峡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某。原告刘某为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被告系弱智女,1990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1年11月23日双方在原江山市三卿口乡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是很好的。2008年1月17日(农某2007年12月10日),被告到她姐姐家去玩的路途中走失,原告四处查找被告,几年来从未间断,但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双方分居已二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的事实;证据3、江山市峡口镇三卿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曾用名毛乙及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毛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证据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且证据间亦能相互印证的原、被告身份情况、结婚情况及被告离家情况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0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1年11月23日,双方在原江山市三卿口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2008年1月17日,被告到其姐姐家玩的路途中走失,至今未归。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未置办大宗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应已建立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08年1月17日去探亲的路途中走失,至今未归,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因感情不和分居,原告现并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本次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小成代理审判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李洪松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叶 茵法律条文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