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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兆龙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宁波市中澳立业服饰有限公司、严兼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兆龙纺织品有限公司,宁波市中澳立业服饰有限公司,严兼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459号原告:宁波兆龙纺织品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0400025800)。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经六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伟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乌维贺,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市中澳立业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12000041863)。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天童庄村。法定代表人:范茹珍,总经理。被告:严兼峰(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1********),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兆龙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市中澳立业服饰有限公司、严兼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卞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乌维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中澳立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澳公司)、严兼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自2008年8月起为被告中澳公司的针织坯布提供染色加工,双方约定加工费每月一结,但被告中澳公司每次结算时均未足额支付加工费。至2010年3月,被告中澳公司已累计拖欠原告加工费1293136.4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中澳公司于2010年3月6日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上述款项分五期支付,由被告严兼峰提供担保。此后,被告中澳公司仅支付2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中澳公司支付加工费1093136.44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要求被告严兼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宁波中澳立业服饰有限公司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中澳公司、严兼峰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中澳公司自2008年起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为其提供染色加工,被告中澳公司未及时结清价款。2010年3月7日,被告中澳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加工价款共计1293136.44元,并承诺分期支付:于同年3月9日前付20万元,3月23日前付30万元,4月1日前付30万-35万元,4月15日前付15万元,余款在5月1日前付清,被告严兼峰在承诺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此后,被告中澳公司仅支付2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澳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中澳公司应按其承诺支付价款,逾期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澳公司支付加工价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兼峰作为担保人应按其承诺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严兼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澳公司、严兼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中澳立业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宁波兆龙纺织品有限公司价款1093136.44元;二、被告宁波市中澳立业服饰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宁波兆龙纺织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3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被告严兼峰对被告宁波市中澳立业服饰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义务,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38元,减半收取73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19元,由被告宁波市中澳立业服饰有限公司、严兼峰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卞 杰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代书记员  王韶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