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庆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商初字第176号原告李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李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利静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吴某某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于2009年9月28日、2009年9月30日、2009年10月20日和2010年3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4000元人民币、15000元人民币、35000元人民币和55000元人民币,共计129000元人民币。并向原告出具由其亲笔书写的借条4张,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还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吴某某要求还款,被告吴某某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某某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29000元人民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利率2倍计算至清偿日止。被告吴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某某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张(共四笔借款)所证实。当事人应当按照借条上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借款方的被告吴某某在取得出借方原告李某的款项后,也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吴某某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9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2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交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85×××16,开户行:丽水市农行灯塔街分理处),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应利静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