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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用社、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用社为与被告与虞××、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用社,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用社为与被告,虞××,李××,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279号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用社。住所地:建德市××××号。负责人:郭××。委托代理人:倪××。被告:虞××。被告:李××。被告:余××。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用社为与被告虞××、李××、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倪××及被告虞××、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2008年9月10日,我社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虞××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09年8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5825%,被告李××、余××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虞××分文未还,被告李××、余××亦未代为偿还。请求判令被告虞××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24784.18元,合计144784.18元(2010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点二九一二五另行计算)二、被告李××、余××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虞××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由被告李××、余××担保,以及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虞××发放贷款120000元的事实。三、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利息的数额和计算方式。被告虞××答辩称,其向信用社借款是事实的,但其现在无力马上归还。且120000元贷款中有70000元是为李××亲戚刘某某(音)所借,故其只需归还50000元即可。被告李××答辩称,其是经过刘某某介绍去给虞××担保的。现在其没有能力代为归还上述借款。被告虞××、李××均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虞××、李××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虞××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被告李××、余××亦未履行代为清偿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立即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24784.18元,合计144784.18元。(2010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点二九一二五另行计算)。二、被告李××、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8元,由被告虞××负担,被告李××、余××负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9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判员  赖梅君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洪凌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