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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新民一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群贤与西安泰丰源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新城区宝齐宏大停车场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群贤,西安泰丰源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新城区宝齐宏大停车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新民一初字第300号原告张群贤,女,1962年6月30日出生,西安市雁塔区大雁塔村村民。被告西安泰丰源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韩森西路29号。委托代理人胡昭阳,男,1966年1月8日,西安泰丰源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宝齐宏大停车场,住所地幸福中路6号。负责人姚佳,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建军,男,汉族,1983年12月20日出生,西安市新城区宝齐宏大停车场职工。原告张群贤与被告西安泰丰源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宝齐宏大停车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群贤、被告西安泰丰源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昭阳、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宝齐宏大停车场的委托代理人梁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群贤诉称,2008年8月20日,原告所有的车号为陕ACY81**的中华汽车被交警七大队扣押并停放于被告西安泰丰源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7月15日,交警七大队出具了《车辆放行通知书》,于是原告前往泰丰源取车。泰丰源负责人说车被原承包人杨小锐开走不知去向,后原告得知车在第二被告宝齐宏大停车场,便前往索要,宏大以与泰丰源有债务纠纷为由,拒绝还车。现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张群贤所有的车牌号为陕ACY8**的中华汽车,并承担原告损失5000元,同时要求被告西安泰丰源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其交通费1000元、查档费150元。被告西安泰丰源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同意放车,但其不能承担这个损失赔偿,因为之前已与原告协议,对损失已进行了赔偿。而且车现在并未停在泰丰源处,所以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宝齐宏大停车场宝齐宏大辩称,其承认该车系原告所有,但认为2009年8月2日陕ACY8**的中华汽车是由西安泰丰源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杨小锐和拖车司机到其停车场存放的,现认为停车人员未到场,且对停车费问题存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放车及承担损失之诉请。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0日,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陕ACY8**的中华轿车因发生事故,被交警七大队扣押停放于西安泰丰源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后该交通事故案件移送至公安灞桥分局十里铺派出所,2009年7月15日,十里铺派出所开出车辆放行通知书,原告即拿此通知书到被告泰丰源处取车,发现车不知去向,后经原告与泰丰源查找,原告车辆停放在被告宝齐宏大停车场内。2009年11月17日,泰丰源公司与原告协商,达成协议。内容为:“泰丰源负责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坏费用共计15000元,并约定该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原告领取该赔偿款后,此事的处理即告终结。”2010年1月2日,原告与泰丰源公司按协议履行完毕。又查,2009年8月2日,源丰源原承包人杨小锐与拖车司机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陕ACY8**的中华轿车停放至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宝齐宏大停车场内。上述事实,有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表、行驶证、车辆停放通知书、协议书、照片、其他证明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纷争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妥善解决。原告之车辆因故被停放于第一被告泰丰源公司,故泰丰源公司应有妥善保管并返还该车之义务。因泰丰源公司之责使原告车辆放于第二被告处,就此事原告与泰丰源公司已达成赔偿协议,就原告车辆的损失进行商议一次性予以了结,且已实际履行,故原告现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赔偿损失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诉争的陕ACY8**号中华轿车,其所有权人系原告张群贤,原告要求第二被告返还其财产,被告无理由占有原告之财物,应予返还。关于原告要求第二被告一并赔偿5000元之损失,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宝齐宏大停车场辩称该停车费之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宝齐宏大停车场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群贤陕ACY8**号中华轿车一辆。三、驳回原告张群贤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1100元,由原告张群贤承担300元、被告西安泰丰源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0元、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宝齐宏大停车场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虹审 判 员  陈洪宾代理审判员  沈 颖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国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