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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严甲、严甲与被告浙江××电梯有限公司与浙江××电梯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甲,严甲与被告浙江××电梯有限公司,浙江××电梯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民初字第264号原告:严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浙江××电梯有限公司(原浙江奥菱达电梯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村。法定代表人:薄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号。代表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原告严甲与被告浙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电梯公司)、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永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伟××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李甲,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甲起诉称:2008年9月29日,钱某某驾驶伟××电梯公司所有的浙e×××××中型普通客车由南浔驶往湖州市区,途经318国道133km30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乙(系原告之夫)驾驶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某撞后,致摩托车起火燃烧,造成李乙死亡,摩托车上乘员原告受伤,车辆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双方机动车驾驶人员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救治,后转至湖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112天。诊断为创伤性失血休克、骨盆粉碎性骨折、右肾输尿管交界处撕裂伤、右肾挫裂伤伴肾周血肿等。经司法鉴定原告之伤分别构成七级和十级伤残。因外伤致原告右输尿管断裂,现输尿管狭窄梗阻,需长期置管,导管需定期更换。另查,被告伟××电梯公司所有的浙e×××××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至今未给予赔偿,故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75115.68元,庭审中变更为285838元;2、原告保留一旦肾切除后所造成损失的索赔权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伟××电梯公司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公司愿给予赔偿,但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被告太平洋××公司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其公司在另一案中已全额赔付原告严甲等三人。本案仅涉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因其公司与伟××电梯公司达成第三者责任险赔付不超10万元的协议,故其公司不应再成为被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29日,被告伟××电梯公司的驾驶员钱某某驾驶其公司所有的浙e×××××中型普通客车由南浔驶往湖州市区,23时20分许,途经318国道133km30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乙驾驶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某撞,碰撞后摩托车起火燃烧,造成李乙死亡,摩托车上乘员严甲受伤、摩托车损毁、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某某、李乙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严甲无事故责任。严甲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救治,入院诊断:1、创伤性失血休克;2、骨盆粉碎性骨折;3、泌尿系损伤;4、右小腿外伤。住院14天转���湖州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湖州市中心医院于2008年10月15日、24日二次对严甲在全麻下进行相关手术。严甲于同年12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输尿管破裂伴腹膜后积液,右肾挫裂伤,胸腔闭式引流术后,骨盆粉碎性骨折,右内外踝骨折,右胫腓联合分离,左踝韧带断裂,右11肋骨骨折,外伤性蛛血,全身多发软组织挫裂伤。严甲于2009年1月4日因“右肾周引流术后2月”入住湖州市中心医院,该院于同月7日在全麻下行右输尿管断端吻合术+右外踝取内固定术。于同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肾周引流术后,骨盆骨折,右内外踝骨折,右胫腓联合分离,左踝韧带断裂术后。2009年7月11日入住湖州市中心医院,于同月14日全麻下行内固定取出术,同月24日全麻下行膀胱镜下激光碎石术+右侧输尿管镜检查术,同年8月7日全麻下行右侧经皮肾镜下输尿管狭窄内切开术。术后恢复良好,于同年8月12日出院。严甲先后四次住院手术治疗,共支付住院医疗费169343.85元,支付门诊医疗费1131.90元。湖州市中心医院医疗鉴定:伤后全休一年,取内固定术后休息三个月,出院后前三个月需一人护理。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鉴定意见:1、严甲之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和十级伤残;2、拟给予营养时间3个月;3、右侧尿路系统置管及更换相关费用参照医疗证明,如梗阻严重,需行肾切除时,其费用按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工商登记档案材料、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故处理大队湖公交认字(2008)第111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鉴定书、医疗费用票据、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湖联司鉴分所(2010)临鉴字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某某以证实。另认定:原告严甲与李乙系夫妻,李乙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伤亡。杜某某系严甲之母,于1944年10月30日出生,严甲夫妻于1996年12月24日生次子严乙。被抚养人杜某某、严乙均系农村居民。严甲自2001年起在本市织里童装市场从事童装批发零售,2007年3月起居住于织里镇××花园至今。上述事实,有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织里分局工商档案、织里童装城管理办公室证明、织里镇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湖州大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等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某某以证实。再认定:被告伟××电梯公司所有的浙e×××××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因交通事故造成李乙伤亡,2008年11月24日本院受理原告严甲、严某、严乙与被告伟××电梯公司、被告太平洋××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赔付11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中赔付了46526.50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动车保险单、本院(2008)湖吴民一初字第2703号民事调解某等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钱某某、李乙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双方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钱某某、李乙的违法行为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现严甲考虑其丈夫李乙(已伤亡)对损害有过错,也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只要求钱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而钱某某系被告伟××电梯公司职员,该公司依法应对职员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伟××电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项目与具体数额依查明的事实,根据法律的规定,由���院审核确定。其中,医疗费(包括住院和门诊)为170475.75元。护理费,依住院天数和医疗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时间为202天,以每天75元统计标准计算确定为15150元。误工费,原告请求参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统计标准,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个月共15个月,本院予以准许,确定误工费34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112天每天30元标准确定为3360元。原告要求支付2000元的交通费符合实际需要,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1600元。原告之伤构成两个伤残,原告虽非城镇居民,但自2001年起在城镇经营,且从2007年起居住生活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伤残赔偿金应根据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统计标准计算为206732.40元。被抚养人杜某某、严乙均系农村居民,参照2009年浙江省农村居民消费支出7375元统计标准并按伤残等级计算15年为46462.50元。原告之伤已构成两个伤残,给原告造成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先后四次住院七次全麻下手术,给原告的身体造成巨大损害,况且司法鉴定意见也确定给予营养三个月,原告现提出赔付5000元的营养费请求,合理又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严甲损失合计506130.65元。至于原告暂请求赔付后续治疗费50000元,考虑到该费用尚未发生,而且日后原告因输尿管狭窄梗阻严重,有肾切除可能产生的费用,原告均可以待实际发��后另行主张。至于被告太平洋××公司提出其公司已与伟××电梯公司达成对严甲的保险赔偿按70%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并不超过上限10万元赔付的和解协议,故其公司不应再成为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两被告就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虽达成了协议,但该协议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仍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请求权。被告太平洋××公司仍应按保险合同承担赔付责任,赔付后再依该和解协议约定与被告伟××电梯公司解决赔偿数额的分担问题。因浙e×××××中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之规定,原告的上述赔偿款应由太平洋××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但应扣除太平洋××公司已在另案中赔付严甲等三人的交强险11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46526.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506130.65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严甲医疗费10000元,尚余赔偿款496130.65元的50%即248065.33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严甲153473.50元,由被告浙江××电梯有限公司赔付原告严甲94591.83元,上述赔偿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严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88元,减半收取2794元,由原告严甲负担320元,被告浙江××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4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永健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蔡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