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州环境建设服务有与姜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某某,宁波市××州环境建设服务有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州环境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街道李××村。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上诉人姜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的(2009)甬鄞民初字第2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2年12月,宁波市××州环境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公司)以宁波市鄞州区电镀工业管理处的名义与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钟某庙派出所签订协议,由该所负责招聘保安派至环境××公司负责生产、生活区的治安巡逻。2003年2月,姜某某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钟某庙派出所派遣至环境××公司担任保安。后因经营管理需要,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钟某庙派出所不再管理,环境××公司、姜某某于2004年7月直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2008年及2009年劳动合同均未签订。环境××公司实发月平均工资1080元,工作时间实行三班制,早班为上午8点到晚上9点,中班为晚上7点到早上4点,晚班为晚上12点到早上8点,4天为一个上班周期。2008年5月30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姜良某某时加班66.19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0天,带薪年休假上班5天。期间环境××公司在每月工资中共支某某班费2280元,另支付2008年度端午节加班费100元,国庆节加班费200元。支付2009年度春节加班费500元、端午节加班费100元、五一节加班费200元。2008年中秋节、2009年元旦及2009年清明某某班费环境××公司未付。2008年7月1日,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钟某庙派出所向环境××公司发出《鄞州区电镀区治安某某及建议》一份,针对电镀工业区流动人口多、人员复杂、治安防范能力差的现状,建议增加保安力量、规范制度、加强安全设施的建设。2009年3月28日,环境××公司向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局提出《关于要求增加治安防控资金投入的请示》,在该请示中提出重新组建保安和巡逻队伍的方案。2009年5月13日,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局作出批复,同意成立保安及巡逻队,并要求做好原自聘保安人员的辞退工作。2009年5月31日,环境××公司通知姜某某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09年6月9日,姜某某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环境××公司向姜某某支付2008年5月至同年12月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64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9720元,驳回了姜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环境××公司、姜某某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环境××公司诉称兼答辩:姜某某于2007年1月1日进单位工作,工种为保安。2007年、2008年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中2008年的劳动合同系姜某某委托保安队长李国某某签。单位在2008年11月27日,已经按照劳动合同法之规定,提前30日以公告形式通知全某某安关于续订2009年劳动合同事宜,但姜某某均以种种理由拒不签订。2009年1月1日,保安工作项目外包给鄞州区保安服务公司,因此由于单位自身经营情况变更,于2009年5月31日解除与姜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单位于2009年6月11日书面发函通知姜某某结算工资及相关费用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姜某某均不理睬。请求法院判决环境××公司无需向姜某某支付2008年5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640元;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9720元。姜某某诉称兼答辩:本人于2003年2月21日进环境××公司,担任保安工作,月工资1080元。2008年起环境××公司未与本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进单位以来,每月至少延时加班61.6小时,没有节假日休息和享受年休假。2009年5月31日,环境××公司突然通知本人自2009年6月1日起不再上班,解除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决:环境××公司支付姜某某2008年5月至2009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28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6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赔偿金12960元;支付自2003年2月1日起至2009年5月31日的延长劳动时间、节假日以及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49077.38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满于2007年12月31日,之后双方未重新签订或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环境××公司主张2008年劳动合同由李国某某签,2009年其曾通知姜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因姜某某拒签而最终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环境××公司应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因姜某某于2009年6月9日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2008年2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已超出仲裁时效,故对2008年6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7560元予以支持。对姜某某要求环境××公司支付2003年2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及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49077.38元的诉讼请求,原审经审理查某,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环境××公司尚欠加班费3054.78元,环境××公司应当支付。对2008年5月30日前的加班费,因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对于姜某某要求环境××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2960元的诉讼请求,环境××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姜某某拒签劳动合同及因企业经营管理需要将企业的保安工资外包给保安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对姜某某拒签劳动合同的事实环境××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理由不予采信。对于环境××公司因经营管理的需要,将保安工作委托专业保安公司进行管理的事实,环境××公司提供了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钟某庙派出所的建议书及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局的批复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环境××公司治安状况较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环境××公司现有保安力量无法满足治安管理的需要,如继续履行与姜某某等保安人员的劳动合同,不能有效维持企业治安,环境××公司据此将公司的保安工作外包,导致与姜某某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故环境××公司、姜某某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是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所致,环境××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但应当依法按照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姜某某支付某某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姜某某主张自2003年2月开始计算。原审法院认为,2002年12月,环境××公司与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钟某庙派出所协议,由该所招聘姜某某等派至环境××公司任保安,后因环境××公司管理需要,又转为环境××公司、姜某某直接建立劳动关系,姜某某系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至环境××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故经济补偿金为6480元(1080元×6个月)。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十九条第(十四)项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市××州环境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向姜某某支某某班工资3054.78元;二、宁波市××州环境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向姜某某支付2008年6月至同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560元;三、宁波市××州环境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向姜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480元;四、驳回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合计17094.78元,限宁波市××州环境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宁波市××州环境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和姜某某各负担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自2008年1月起一直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属于连续侵权,且没有中断情形,故不存在超出仲裁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不但应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而且还应支付被上诉人不与上诉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2009年1月至2009年5月的二倍工资。二、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5月30日前的加班费,因超出仲裁时效,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加班工资是工资的一部分,根据法律规定,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因此,不应计算一年,更不是3054.78元,而应为49077.38元。其次,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每月支某某班费2280元,没有事实依据。三、被上诉人的保安工作外包,是企业内部管理机制转换,与客观经济情况无关。即使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必须要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上诉人,不应于2009年5月31日通知,6月1日迫使上诉人走人。如果上诉人确实不适应保安工作,被上诉人也应依法与上诉人协商变更岗位事宜。被上诉人没有通过合法程序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承担经济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环境××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姜某某、被上诉人环境××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该法施行前的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即为六十日的申诉时效。据此,上诉人姜某某要求被上诉人环境××公司支付自2003年2月1日起至2009年5月31日的延长劳动时间、节假日以及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的请求,已超过申诉时效;同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5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不足部分,也已超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上诉人提及的“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每月支某某班费2280元”问题,二审经审理查某:原审法院已发补正裁定,补正为“期间原告在每月工资中共支某某班费2280元”。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十四)项的规定:“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本案查某的事实,被上诉人治安状况较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被上诉人现有保安力量无法满足治安管理的需要,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将保安工作外包,导致双方的劳动关系无法正常履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违法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姜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周 娜审 判 员 樊瑞娟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代书记员 许玲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