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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XXX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XXX实业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X实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X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6)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7月30日,XXX公司作为甲方与珠海XX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X牌产品及商标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按乙方润滑油产品进货价,盘点收购乙方现有、且能被乙方完全支配的质量合格、没有争议的所有有效润滑油产品;甲方按乙方印刷品、包装品进货价,盘点收购乙方现有、且能被乙方完全支配的宣传、包装品;乙方将现有X牌产品商标及相关专利、认证、注册等无偿转让给甲方;乙方的去向由乙方自行处理,甲方正式聘请乙方陈某某先生为甲方润滑油事业部经理,待遇按部门经理执行;乙方陈某某先生在主持甲方润滑油项目期间,以X牌产品市场销售为基础,占项目10%干股,如因个人原因离开公司或项目,视为自动放弃此项权利;以上事项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交接工作,乙方人员在一个星期内到深圳上班;双方指定甲方采购事业部经理冯某某负责具体办理以上事项。”该协议上有XXX公司的公章及陈某某的签名。2004年8月19日,XX公司形成了一份《债权债务转让决议》,内容为:”根据2004年8月16日全体股东会决议,XX公司已正式停业。现将所剩余的原公司财产转让给深圳市XXX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款项(详附清单及协议)转让给陈某某先生。从今天起陈某某先生将是原公司财产转让给深圳市XXX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款项(详附清单及协议)的债权人,陈某某先生有权去行使任何权利。”2004年8月27日,XX公司制作了《XX润滑油商品清单》、《XX石油广告礼品清单》、《XX石油原有包装清单》,并将清单上相应的物品交XXX公司存放。2005年2月3日、2月4日,XXX公司代表冯某某与陈某某共同清点了在XXX公司处的XX公司物品,其中,《XX润滑油商品清单》上的物品价值人民币(以币种下均为人民币)22541.40元,《XX石油广告礼品清单》上的物品价值43768.60元,《XX石油原有包装清单》上的物品价值74721.56元,三份清单上的物品价值共计141031.56元。2004年9月20日、10月6日、10月20日,陈某某分三次从XXX公司领取了价值3091元的广告礼品和包装。2005年2月4日,陈某某从XXX公司领取了部分包装物货款40000元。陈某某在XXX公司担任润滑油事业部经理期间,报销各种费用共计8317.70元。原审另查,XX公司将其对XXX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陈某某,没有通知XXX公司。2006年4月27日,陈某某以其名义向该院起诉XXX公司,主张行使权利。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X公司签订的《X牌产品及商标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XX公司作为债权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因此,XX公司将其对XXX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陈某某的行为合法有效。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应当通知债务人,但并未对通知的方式予以限定,2006年4月27日,陈某某以其名义向该院起诉XXX公司,主张行使权利,该行为视为其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XXX公司,故认定XX公司将其对XXX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陈某某的行为对XXX公司发生法律效力。XX公司已将价值141031.56元的物品移交给XXX公司,但XXX公司仅于2005年2月4日向陈某某支付了货款40000元,剩余货款101031.56元未予支付,XXX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陈某某要求XXX公司支付货款147719元,该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某货款101031.56元;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XXX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64元,保全费1059元,合计5523元,由陈某某负担1746元,XXX公司负担3777元。上诉人X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06)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3、上诉费由陈某某承担。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X牌产品商标及商标转让协议》是由XX公司与上诉人XXX公司之间签订,陈某某只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陈某某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只是合同的经办人,无权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2、2004年8月19日XX公司的《债权债务转让决议》内容不真实,而且违法。当时XX公司和陈某某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因XX公司的经营亏损,为逃避债务,才虚假转移公司债权和资产。再者,XX公司随后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公司的股东、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均发生了变化,而变更后的公司珠海市XX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财务年度报告中,明确显示有对上诉人XXX公司的债权,XX公司从未向上诉人主张,也从未确认上述债权已转让给陈某某的事实。因此,该债权转让决议的真实性存在问题。3、上诉人和XX公司之间虽有书面的物品清单,但事实上清单记载的大量物品XX公司及被上诉人陈某某并未交付给上诉人,只是双方确认价格,并不是实际接收。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收到三份清单上的全部物品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XX公司是由XX公司变更而来,是本案必要的诉讼参加人,应当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一审法院不予追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陈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XX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25日,股东陈某某(出资额80万元,出资比例80%)和钟某某(出资额20万元,出资比例20%),董监会成员陈某某(执行董事、经理)和钟某某(监事)。2004年12月21日,XX公司进行企业变更登记,变更事项如下: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某;股东变更为李某某(出资额80万元,出资比例80%)和钟某某(出资额20万元,出资比例20%);董监会成员变更为李某某(执行董事、经理)和钟某某(监事)。2005年1月20日,XX公司再次进行企业变更登记,变更事项如下: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宁某某;企业名称变更为XX公司;股东变更为宁某某(出资额80万元,出资比例80%)和钟某某(出资额20万元,出资比例20%);董监会成员变更为宁某某(执行董事、经理)和钟某某(监事)。2006年6月2日,XX公司股东变更为宁某某(出资额80万元,出资比例80%)和李某某(出资额20万元,出资比例20%)。2003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受理”XX”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人陈某某。2004年12月10日,国家商标局受理”XX”商标的转让申请,申请人XXX公司股东陆某某。2005年9月23日,国家商标局发出编号2004转44185TH的《转让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决定对”XX”商标的转让申请不予核准,理由是”XX”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XXX公司遂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发生履行《X牌产品商标及商标转让协议》纠纷,于2006年6月6日以XX公司和陈某某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06)深南法知初字第126号】,请求判令:1、X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签订的《X牌产品及商标转让协议》无效。2、返还陈某某暂时存放在XXX公司的XX物品,价值122818元。3、陈某某返还XXX公司28679.35元。4、陈某某赔偿XXX公司损失32695.70元。5、XX公司、陈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09年3月28日,案经本院终审,作出了(2008)深中法民三终字第30号生效判决,认定:2004年8月27日,XX公司制作了《XX润滑油商品清单》、《XX石油广告礼品清单》、《XX石油原有包装清单》,并将清单上相应物品交XXX公司处存放。2005年2月3日、2月4日,XXX公司代表冯文革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共同清点在XXX公司处的XX公司物品,其中,《XX润滑油商品清单》上的物品,价值22541.40元,《XX石油广告礼品清单》上的物品,价值43768.60元,《XX石油原有包装清单》上的物品,价值74721.56元,三份清单上的物品价值共计141031.56元。该生效判决同时认为,X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签订的《X牌产品及商标转让协议》非为欺诈手段订立,合法有效;双方合同约定转让的是商标注册申请,国家商标局作出驳回”XX”商标注册申请意见对XXX公司的转让申请不予核准的决定,不能导致双方合同无效,由此产生的商业风险以及法律后果应由XXX公司自行承担,最终驳回了XXX公司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审理须以上述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2006年11月8日,原审法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至2009年8月25日恢复诉讼。上述事实有XX公司和XX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原审法院(2006)深南法知初字第126号和本院(2008)深中法民三终字第30号等相关裁判文书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涉及到债权转让。上诉人XXX公司上诉称,XX公司与XXX公司签订的《X牌产品及商标转让协议》真实性存在问题且违法,只有其单方陈述,无证据支持。而且经本院生效判决认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XXX公司还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陈某某不是合同相对人,故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院认为,本案XX公司(XX公司)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本案其作为债权人,通过决议方式,将其对XXX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陈某某,无证据证明XX公司对转让存在异议,故本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应当通知债务人。但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是为了债务人履行债务,改变的只是履行对象,并没有增加其义务,而且该法并未对通知的方式予以限定,故一审法院认定2006年4月27日,陈某某以其名义向该院起诉XXX公司主张行使权利,视为其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XXX公司,进而认定XX公司(XX公司)将其对XXX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陈某某的行为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2005年2月3日和4日,上诉人XXX公司代表冯文革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共同清点在XXX公司处的XX公司物品,并在《XX润滑油商品清单》、《XX石油广告礼品清单》和《XX石油原有包装清单》上签名,确认三份清单上的物品价值共计141031.56元,该事实也被本院相关生效判决认定。不仅如此,XXX公司于2005年2月4日向陈某某支付了货款40000元,也是对协议的部分履行。因此,XXX公司在本案中再次上诉称清点行为只是确认价格,不代表交接和收到相关货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XXX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0.62元,由深圳市XXX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陈  国  华代理审判员 王    畅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姚晓静(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