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民初字第576号原告李某。被告金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0年5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增源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于2004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之子金某乙出生。婚后因双方长期无法正常感情交流,2007年7月,原告与被告分居,同年8月13日,原告带儿子回老家工作生活至今。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08年12月31日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原告只能独自在老家抚养儿子。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金某乙随原告生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承担50%,由被告补偿原告起诉离婚前30个月支付的儿子生活费18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李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补偿原告起诉离婚前30个月支付的儿子生活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2、本院(2009)金丙一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儿子金乙的事实。被告金某甲未作答辩。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金某甲于2003年6月在江某打工期间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在金华市金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金某乙。婚后双方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缺乏相互沟通,相互间产生了一定的隔阂和矛盾。自2007年8月原告李某带着儿子金某乙回四川娘家生活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李某于2008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一直分居,被告也未与原告联系,也未到原告处看望原告及儿子。双方婚后未办置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尚好,婚后又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近年来双方由于缺乏相互沟通,产生了一定的隔阂,致使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原告李某在2008年底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因被告金某甲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和沟通,也未前往原告处看望,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夫妻离婚后,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儿子金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儿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金某甲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庭审中,原告李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补偿原告起诉离婚前30个月支付的儿子生活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二、儿子金某乙随原告李某生活,并由原告李某抚养成人,由被告金某甲从2010年5月开始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金乙独立生活时止,款于每年12月底一次性支付。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增源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李萌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