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商提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杜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杜某某,张某某,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台商提字第4号抗诉机关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杜某某因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台县人民法院(2008)天民二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台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2月2日作出台检民行抗字(2010]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作出(2010)浙台民抗字第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6月3日,原审原告张某某向天台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03年7月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但未约定还款期限。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185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03年7月3日起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被告杜某某未答辩。天台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原告张某某陈述的一致。天台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5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为凭,被告杜某某应向原告张方某某担返还借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杜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18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从2003年7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案件受理费571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110元,由被告负担。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1、原审法院适用公告送达不当。本案中,原审法院按照起诉状的地址于6月17日对杜某某送达诉讼文书到天都花园a区9幢202室,得知其家中无人,未按照张某某起诉时提供给法院户籍证明××地址××县坦头镇××号,给杜某某送达传票等诉讼文书,就认定杜某某下落不明并于6月8日进行公告,显属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在公告期内缺席开庭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对杜某某公告送达的日期是7月30日,开庭时间为9月11日,在公告期内开庭,程序违法。据此提出抗诉,请依法予以再审。本院再审认为:原审法院按照张某某起诉状中提供的杜某某的住址“天台县赤城街道天都花园a区9幢202室”,向杜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因杜某某家中无人,不能有效送达,该院改用公告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公告的张贴时间为2008年7月30日。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公告自发出之日,经过六十日,视为送达。开庭审理应当在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给当事人之后才能进行。因此,原审法院在公告期未届满即于2008年9月11日杜某某缺席的情况下开庭审理了本案,程序违法。检察机关的抗诉有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台县人民法院(2008)天民二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天台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阮丹军审 判 员 陈永领代理审判员 王安安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方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