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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杭州××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杭州××钢铁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356号原告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杭州××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村。法定代表人傅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0日和同年5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1日,原、被告订立彩涂卷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出售给原告价款409500元彩涂卷,提(交)货时间为2009年8月15日,原告在合同订立后一个工作日内将购销合同项下价款30%定金汇入被告指定帐户。购销合同订立后,原告将125000元某某汇入被告指定帐户。购销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时,被告无货可供。另原、被告在订立购销合同之前,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被告积欠原告以往价款4257.6元。鉴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定金125000元,超出购销合同标的额的20%,其中,在法定幅度范围内的81900元要求作为定金处理,余款43100元作为预付款处理。现起诉:1、要求被告支某某告积欠价款4257.6元;2、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63800元;3、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43100元,合计211157.6元。被告杭州××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1日订立购销合同事实。依照该合同约定:原告到被告住所地提货,提货时间为同年8月15日,原告应在订立合同后一个工作日内支付定金,事实上,原告在同年8月3日才将定金汇入被告指定帐户,支付定金时间,原告存在轻微违约行为,更为严重的是,原告应在提货前将购销合同项下的余款支付给被告,可购销合同订立后,原告一直未按约在提货前付清余款。针对原告的上述3项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的第1项、第3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对第2项诉讼请求,因原告自身违约,要求驳回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1、购销合同1份,欲证实2009年8月1日原、被告订立购销合同1份,并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证2、汇款凭证1份,欲证实原告于2009年8月3日汇入被告指定帐户款项125000元。证3、对帐单1份,欲证实双方于2010年2月26日核对,到订立购销合同之日,被告积欠原告以往价款4257.6元,汇入被告指定帐户款项125000元,共计129257.6元。证4、通知1份,欲证实2010年3月8日,原告再次请求被告发货并赔偿损失。经质证,被告对证1、证2无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被告对证3的质证意见:对证3所涉到订立购销合同之日,被告积欠原告以往价款4257.6元事实无异议,同时,被告对原告汇入被告指定帐户125000元款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该款中其中81900元可以作为定金处理,余款43100元即原告诉讼请求3所涉款项,原告应作为预付款处理。本院认为:到原、被告订立购销合同时,被告积欠原告以往价款4257.6元,被告无异议,确认证3对该节事实具有证明力,同时,被告对证3所涉125000元款项性质的质证理由成立,该款应细分为二部分,其中,81900元可以作为定金处理,余款43100元,双方一致认可作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预付款处理。被告对证4的质证意见:表示没有收到该通知,即使收到了,也无法改变原、被告在2009年8月1日订立购销合同中的约定权利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对证4的质证理由成立,确认不具有证明力。依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8月1日,原告作为需方,被告作为供方订立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供方供应需方总价为409500元的彩涂卷。提货时间约定为2009年8月15日。提货地点及方式约定为在供方工厂内,由需方自提。结算方式为转账或现金支付,款到发货。付款期限为合同订立后一个工作日内需方应将合同价款30%定金汇入供方指定账户。剩余价款提货前付清。若未按时履行合同,供方有权调整产品交货价格和时间或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等内容。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09年8月3日将125000元款项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另查明,原、被告在上述合同订立之日,被告积欠原告以往价款4257.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第1项、第3项诉讼请求已形成合意,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原告的第1项、第3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未能提交在购销合同履行期届满时,有权中止履行支付购销合同项下余款义务,并已通知被告中止履行购销合同的确切证据材料,故应认定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具体到本案,原告不完全履行合同支付购销合同项下余款为284500元,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数额56900元(计算方式:(284500元÷409500元)×81900元),也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额为25000元(计算方式:81900元-56900元)。对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合理部分辩称,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价款4257.6元;二、杭州××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定金25000元;三、杭州××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预付款43100元;四、驳回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给付义务,合计72357.6元,此款限杭州××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7元,减半收取2233.5元,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468.5元,杭州××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公司负担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金 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