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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诚达铁路运贸有限公司与郑德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暨诚达铁路运贸有限公司,郑德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浙江诸暨诚达铁路运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裘继业。委托代理人赵继平。被告郑德雨。原告浙江诸暨诚达铁路运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德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雪花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继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德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诸暨诚达铁路运贸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4月13日16时,被告郑德雨驾驶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03省义乌后宅往机场方向行驶,行至宗泽路与03省道叉口时,与右方由宗泽路进入叉口的原告公司司机楼有火驾驶的浙G×××××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部分损坏及楼有火等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德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楼有火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浙G×××××小型车,化去修理费用7538元,车辆施救费320元,共计损失7858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德雨赔偿原告损失7858元中的75%计5893.5元。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2、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车损照片二份(复印件),机动车辆定损单、报价单、修理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3、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施救费用。被告郑德雨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郑德雨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对肇事车辆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情况,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赔偿损失。交警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定楼有火与被告郑德雨对原告损失承担比例为3:7。原告的车损,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应由被告先行赔付。余损失由事故双方按责分担。原告诉请的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德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德雨赔偿原告浙江诸暨诚达铁路运贸有限公司损失589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郑德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代书记员 陈雪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