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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双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韩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双商初字第83号原告:韩某。被告:沈某某。原告韩某为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阿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起诉称:被告沈某某因资金紧张,于2007年8月30日向其借款89000元,约定借期一年,被告并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人民币89000元,并按年息二分(2%/年)计付其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韩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借条》1份,用以证明2007年8月30日,被告沈某某向其借款89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年息二分(2%/年)计算,借款期限一年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1份,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8月30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韩某借款89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年息二分(2%/年)0计算,借款期限一年,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韩某人民币捌万玖仟元正。借款期壹年。(2分)此据具借人:沈某某2007.8.30”。嗣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沈某某应支付原告韩某借款利息为:89000元×2%/年÷365天×365天(自2007年8月31日起至2008年8月30日止)计1780元;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为:89000元×2%/年÷365天×646天(自2008年8月31日起至2010年6月7日止)计3150.36元。合计4930.3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确认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被告沈某某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返还借款之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89000元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按年息二分(2%/年)的标准计付其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为4930.36元。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某借款人民币89000元,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人民币4930.36元,合计人民币93930.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4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75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阿水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郑期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