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即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即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即墨市看守所。辩护人董献军,山东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辩护人纪蓉蓉,山东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09)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董献军、纪蓉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是在以涉嫌销赃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应以自首论;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盗窃中属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伙同被告人邹某、刘某某(均已判刑)于2009年6月3日23时许,驾车到即墨市某某小区XX号楼下,以撬电锁等手段盗窃迟某停放的长安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600元,销赃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被害人迟某的陈述、同案犯邹某、刘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物品价格认定书、抓获经过、(2010)即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议适用的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所提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的抗辩请求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应以自首论,经查,被告人刘某某、邹某因盗窃被抓获后,即墨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09年11月11日将孙某列为网上逃犯进行通缉,2009年12月12日孙某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抓获,后供述了伙同刘某某、邹某盗窃的事实,2010年1月4日孙某被移交即墨市公安局审理。孙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的盗窃罪行已被公安机关掌握,故其供述的盗窃罪行不能以自首论;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盗窃中属从犯,经查,被告人孙某提议盗窃,且联系销赃并主持分赃,其在共同犯罪中不属从犯,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12日止。未缴纳之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吉红审判员 王田深审判员 王 毅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徐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