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辖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巨人××电梯有限公司与江西××球××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球××开发有限公司,巨人××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辖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球××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路××网××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巨人××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钱某。上诉人江西××球××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巨人××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人××)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0)湖浔商初字第1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针对金××公司的管辖异议,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水榭花都电梯销售合同》虽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从内容上看,系巨人××依金××公司所需电梯的规格型号、土建状况、轿厢组成、选配功能等特殊要求以完成某作的,因此该合同为承揽而非买卖合同性质。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的司法解释规定,加工承揽合同的履行地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承揽合同所涉电梯的加工行为地在巨人××所在的南浔区,且该合同第十三条第3项有关于双方某某争议时,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因此原审法院有权管辖本案。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某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裁定驳回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金××公司上诉称,涉诉合同为买卖合同,原审法院于事实和法律而不顾争抢本案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一、涉诉合同无论名称还是内容均为买卖合同性质,一是该合同并无承揽合同的基本要素且根据国家质检部门规定,电梯作为通用产品生产标准应遵循《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本案中,由本公某订购的“gps20k”电梯从材料到制作,巨人××均以该规范组织生产而未受任何监督;二是涉诉合同约定双方某利某某时用的都是买卖合同习语,如“交付设备”、“支付货款”等;三是该合同对本公某订购的电梯的型号、大小、数量等并不能成为承揽合同的性质依据,因为产品的型号、尺寸、颜色、款式、功能等不是其特性表现,而特性正是区分买卖与承揽合同关键。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北铝业有限公某诉庄某市第一建筑工程某某购销合同纠纷案管辖问题的函》及《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某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对合同性质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以合同名称确定合同性质并确定管辖,而合同的定性问题应在实体审理后作出。本案本公某既然正对涉诉合同性质提出质疑,而原审法院未审理即定承揽合同性质,显然不合法。三、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涉诉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涉诉合同的履行地即交货地点规定在本公某,因此本公某所在地的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本案。被上诉人巨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确定本案管辖的关键是对涉诉《水榭花都电梯销售合同》的定性问题。从审查情况看,该合同名称虽为销售即买卖合同的文义表述,但合同内容有两方面:一是由巨人××生产交付给金××公司28部“gps20k”和2部“gps20”电梯的质量、技术、规格、性能等应符合双方约定的具体要求;二是将《电梯规格表》、《gps20k和gps20乘客电梯主要配置》、《电梯安装合同》等三个附件约定作为涉诉合同的组成部分。而在该三个附件及后来双方盖章确认的有关金××公司开发建设的“水榭花都”工程使用上述电梯所需的“井道和土建”布置图等材料中,双方当事人对全部电梯的技术参数、材料品质、升降速度、轿厢尺寸、微机配置、内外装璜、井道高度、土建要求等作了个性化的特别约定。可见,“gps20k”和“gps20”电梯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依约制作并仅可供金××公司需用的“量体裁衣”的特定产品,双方由此确定的合同权利某某关系符合法定承揽合同属性,原审法院据此定性本案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金××公司上诉主张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关于金××公司上诉提出本案协议管辖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协议管辖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其纠纷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诉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具有协议管辖性质的“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条款,但该条款并没有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何处加以载明,因此对涉诉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应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承揽合同履行地认定标准予以确认,即涉诉合同的履行地应为巨人××制作30部电梯的该公某住所地履行。至于金××公司上诉还提出的有关《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北铝业有限公某诉庄某市第一建筑工程某某购销合同纠纷案管辖问题的函》等问题,本院认为,《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是一部规范国内所有电梯“从里到外”应有的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行政性部颁规章,它可强制适用于各类电梯的生产过程,其突出点是生产厂家应对电梯制造的质量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而这种安全保障义务并不排除承揽合同的双方对约定定作的电梯在技术、外观、材质、配置等方面的“个性化特别要求”。由此,金××公司以上述行政规范抗辩本案承揽合同纠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同样,金××公司提供的以上最高人民法院的管辖案例函复因早于《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某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这一司法解释发布时间,因此,按照《立法法》规定的“后法优于前法适用规则”,本案原审法院适用后者司法解释正确。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其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金××公司主张移送本案管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天蔚审判员 辛 坚审判员 孙余龙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陈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