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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贸易有限公司、宁波××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陆甲劳动合同纠纷与陆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贸易有限公司,陆甲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民初字第656号原告:宁波××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榭开发区西岙农贸市场××楼××室。法定代表人:陆乙。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陆甲。委托代理人:费某某。委托代理人:求某某。原告宁波××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陆甲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望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陆甲的委托代理人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5月1日原告与宁波华彩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该公司向原告购买价值312万的冷轧板。在履行过程中,被告采取虚报、瞒报等手段规避财务管理,违规超授信发货给宁波华彩电器有限公司,导致大额应收款超期未收回。被告系集团派驻原告的原财务负责人,本应执行公司授信发货制度,控制财务风险。但被告弄虚作假、丧失职业操守,导致公司重大经营风险,造成直接利息损失逾5万元。后原告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0年3月3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超授信发货利息损失共计5万元。被告陆甲答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5万元利息损失的发生。原告即使有利息损失,也不是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的,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宁波××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甬鄞劳仲案字(2009)第1992号仲裁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仲裁裁决的前置程序的事实;2.《关于对华捷公司违反制度超授信发货的处理通报》1份,用以证明被告超授信发货的事实以及造成损失的依据;3.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甬鄞劳仲案字(2009)第49号仲裁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该份仲裁裁决书中对被告超授信发货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陆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07年劳动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虚报、瞒报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但只能证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集团赋予的监控职责,对其作出劝退处理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该案件现仍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中,仲裁裁决书已经失效,不能以此认定被告存在超授信发货的事实。本院认为,甬鄞劳仲案字(2009)第49号仲裁裁决中虽在证据认定中确认被告存在超授信发货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但因原告不服裁决,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该裁决书未生效。该案经本院审理,依法作出(2009)甬鄞民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308号判决书。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308号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对被告超授信发货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并未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3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虽与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履行劳动合同的公司是原告。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有效证据的确认,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1日被告与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为2007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合同约定,因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工作需要安排被告在原告单位财务部担任副总经理,基本工资1100元/月,岗位工资3400元/月。2008年11月24日原告以总经理吴某某无视公司甲,多次违规发货,被告作为集团委派的财务经理,没有履行集团赋予的监控职责,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由,分别对吴某某作出降薪一年,取消2008年度50%的年终奖,对被告作出劝退处理。同年11月28日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乙部决定免去被告财务部副经理的职务。2008年12月4日被告办妥工作交接手续,并在家等待另行安排工作。同年12月22日,被告通过邮局特快专递向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以被告对超授信发货情况虚报、瞒报,导致近十万元某授信发货货款超期未收回为由,于2009年12月17日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承担超授信发货造成的利息损失。该委于2010年3月3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单位工作期间对超授信发货未尽监控义务,导致超授信发货的应收货款超期未收回,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5万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在被告与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应当赔偿因其未履行监控职责导致超授信发货迟延收回货款的利息损失。原告对于其主张的利息损失5万元,既不能陈述损失的具体组成,亦未能提供损失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超授信发货的利息损失5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波××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望霞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周王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