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彩印包装厂、义乌市××彩印包装厂为与被告王某某承揽合同纠与王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彩印包装厂,义乌市××彩印包装厂为与被告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506号原告(反诉被告)义乌市××彩印包装厂,住所地义乌市××镇工业区。负责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义乌市××彩印包装厂为与被告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2010年5月13日,被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益民合并审判,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彩印包装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彩印包装厂诉称,被告因需委托原告加工各类卡片,经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加工款1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未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11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某某辩称并反诉称,被告有委托原告印刷自粘防护垫卡片、舒美佳防护垫卡片,并口头约定:印刷模板由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委托他人开模,开模费用(版费)600元由被告承担。2008年10月7日,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卡片与约定的质量要求严重不符,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5万元。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原告同意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应予驳回。另外,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返还自粘防护垫卡片、舒美佳防护垫卡片的印刷模板各一组;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针对被告王某某的反诉,反诉被告义乌市××彩印包装厂辩称,模板是根据反诉原告的要求制作的,但由于距今近两年,已无法找到,故愿意赔偿反诉原告模板费600元。由于反诉被告已将加工完成的卡片交付给反诉原告,并经反诉原告的验收,质量也符合要求,故不需要赔偿反诉原告任何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要委托原告加工自粘防护垫卡片、舒美佳防护垫卡片。2008年10月7日,原告将加工完成的卡片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在原告的送货单上进行签收。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加工款11000元,其中版费600元由被告支付。另查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制作的自粘防护垫卡片、舒美佳防护垫卡片的印刷模板各一组,现已无法找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加工款11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制作的模板的版费600元,已由原、被告在加工款中一并予以结算,并由被告负担,因而原告应将模板返还给被告,现由于原告不能返还,故应当折价赔偿;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赔偿被告因不能返还模板的损失600元,应予准许。由于反诉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反诉被告交付的卡片存在质量问题及造成反诉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的事实,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彩印包装厂加工款人民币11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反诉被告义乌市××彩印包装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王某某模板损失人民币600元。三、驳回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反诉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代书 记员 骆铠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