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浔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商初字第24号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冯某某。原告杜某某为与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杜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当天向被告支付了现金人民币109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款期限从2009年7月31日至2009年8月30日止;如果到期不归还,按每天借款的百分之二滞纳金计算。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9000元,支付滞纳金27904元(暂计算至2010年1月5日止),合计人民币136904元,并承担滞纳金至清偿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9000元,借款日期为2009年7月31日至2009年8月30日,同时证明如果到期不归还按照每天借款的百分之二计算滞纳金。被告冯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冯某某于2009年7月31日向原告杜某某借款人民币109000元,同日被告冯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该借条载明:借款日期为2009年7月31日到2009年8月30日止,按每天借款的百分之二计算滞纳金。期满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对原告请求的滞纳金,因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比例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借款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因此对超过部分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从2009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借款滞纳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某应返还原告杜某某借款人民币109000元,应支付原告自2009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滞纳金(按照本金109000元,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3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2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5058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人民币444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人民币46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熊志亮审判员 李群章审判员 闵 杰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石海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