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商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金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张生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金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张生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370号原告杭州萧山金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商业城五金百货市场3C-28号。法定代表人傅福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桂英,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生法。原告杭州萧山金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生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6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生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萧山金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钱江农场做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钢材。2009年1月2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428.8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上述欠款在2009年3月30日付清。到期后,被告未支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所欠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09年4月1日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为此,原告提供一份《欠条》原件,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张生法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该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3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原告钢材款人民币22428.80元,并承诺于2009年3月30日付清。本院认为,被告向���告出具了欠条,说明双方已经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未按其承诺的期限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人民币22428.80元,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后,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生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杭州萧山金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428.8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从2009年4月1日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人民币41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8元,由被告张生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钦如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朱琛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