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袁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与海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海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袁商初字第6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号。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海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墩。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诉被告海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起诉称:2008年6月26日与2008年7月16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各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承兑汇票9张,票面金额4000000元。被告已付保证金2000000元,尚有2000000元至今未付。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二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26日与2008年7月16日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事实。2、银行承兑汇票九张,证明原告于2008年6月26日与2008年7月16日共向被告提供金额为4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26日与2008年7月16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各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承兑汇票9张,票面金额共计4000000元;被告交付原告保证金2000000元并按票面金额的5%支某某告手续费;承兑汇票到期日,原告凭票支付票款;到期日,原告未获清偿的票款,按逾期天数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且原告有权扣收被告在原告处的保证金帐户中扣收票款及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但被告未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款支某某告。原告扣收2000000元保证金后,被告至今尚有2000000元票款未归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承兑汇票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金额归还原告垫付的票款。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票款,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扣收被告在原告处的保证金帐户中的保证金,并要求被告归还剩余票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票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垫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海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仁法审 判 员 韩国勤人民陪审员 黄永林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裘竹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