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与宁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甲,宁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3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中心××江东路。法定代表人:项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上诉人张甲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的(2009)甬鄞民初字第3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决定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张甲于2006年1月16日进入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芙尔××)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约定工时制度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月工资850元。爱芙尔××于2008年1月开始为张甲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5月17日晚,张甲在值班时认为同事黄某某巡查时间过长,妨碍其上洗手间,遂与黄某某发生争执并用手打到黄某某脸上。同年6月8日爱芙尔××作出了“关于对保安张甲打同事黄某某等违纪事件的处理决定”,认为张甲在工作期间发生打人事件,至今未有悔意,也毫无认错态度,其行为严重干扰了其他同事的正当巡查工作,严重违反公某规章制度及保安人员的工作职责,公某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对张甲作违纪解除劳动关系处理。2009年6月10日,爱芙尔××向张甲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后张甲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驳回张甲的全部仲裁请求。张甲不服该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爱芙尔××: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800元;2.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的差额工资424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60元;3.补足加班费1900元(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休息4天);4.支付2008年3月至2009年6月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332元;5.补缴2006年5月1日至2007年12月期间未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原审法院另查某:爱芙尔××制定有员工手册,该手册规定,上班时间打人、打架、斗殴者,公某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公某已就保安等岗位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该局2008年、2009年均予以准许,有效期为2008年6月8日至2010年6月7日。张甲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餐贴奖金(全某奖金)等,其中2006年2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基本工资为670元、餐贴奖金为140元,2008年1月基本工资为800元、全某奖金为140元,2008年2月至2009年4月的基本工资为800元、全某奖金为170元。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期间,爱芙尔××已合计支付张甲加班工资7782.66元。张甲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爱芙尔××在原审中答辩称:张甲在爱芙尔××担任保安工作,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张甲因在工作期间殴打公某同事,且拒不承认违纪行为,爱芙尔××系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爱芙尔××保安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且为三班制,不存在张甲所述的每天工作十二小时,爱芙尔××发放张甲的工资也远远高于最低工资标准。在张甲自愿的情况下,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存在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爱芙尔××无需支付二倍工资。爱芙尔××已于2008年1月开始为张甲缴纳社会保险,张甲关于补缴养老保险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要求驳回张甲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也可以依据规章制度对劳动者的违纪行为进行相应的处理。张甲作为公某保安,坚守岗位和保证公某、员工的人身、财产安全是最基本的工作职责,但张甲在工作期间却未能保持必要的克制,不仅与同事发生争执,还打到了同事,现虽无证据显示事件当事人黄某某的伤势程度,但基于张甲的工作性质与职责,其行为仍明显违反了劳动纪律及公某关于工作时间不准打人的制度规定,爱芙尔××据此解除与张甲的劳动关系,符合公某规章制度的规定,故对张甲要求爱芙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三)法律、法规和国某某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由此,基本工资并不等同于最低工资,根据工资单显示,张甲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餐贴奖金(全某奖金)等,而该两项工资构成并不属于最低工资标准应予以剔除的项目,张甲2006年2月至2007年8月期间及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工资水平并未低于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2007年9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基本工资及餐贴奖金合计为810元/月,低于同期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应予以补足,故对张甲关于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的差额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确认爱芙尔××尚应支付张甲差额工资16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0元。张甲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具体的加班时间,爱芙尔××亦已向其支付了加班工资,故对张甲要求爱芙尔××补足加班工资19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甲与爱芙尔××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虽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张甲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之前双方已连续两次签订劳动合同,且张甲亦已在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上予以签字,应视为双方已经协商一致并同意继续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张甲要求爱芙尔××支付2008年3月至2009年6月期间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3332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爱芙尔××已于2008年1月开始为张甲缴纳社会保险,张甲要求爱芙尔××补缴2006年5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的请求,已超过六十日的仲裁时效,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张甲2007年9月至同年12月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工资16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0元;二、驳回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宁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张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工作期间殴打黄某某的事实;2.上诉人与黄某某之间是因工作之故发生争吵、争执,并不属于打人的范畴,因此上诉人的行为并不属于被上诉人公某的规章制度中的几种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故被上诉人公某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3.餐贴奖金(全某奖金)应属于法律、法规和国某某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的范畴,不应属于最低工资标准应予以剔除的项目;4.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实行的是两班制,每天工作12小时,原审判决没有认定上诉人具体的加班时间不符事实;5.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第三份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现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系上诉人主动提出订立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6.上诉人于2009年6月10日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时,才知道被上诉人单位未为上诉人缴纳2006年5月1日至2007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单位为其缴纳2006年5月1日至2007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未超过法定的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爱芙尔××: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800元;2.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的差额工资424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60元;3.补足加班费1900元(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休息4天);4.支付2008年3月至2009年6月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332元;5.补缴2006年5月1日至2007年12月期间未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被上诉人爱芙尔××答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张甲与被上诉人爱芙尔××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上诉人张甲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同年6月8日爱芙尔××作出了‘关于对保安张甲打同事黄某某等违纪事件的处理决定’……公某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对张甲作违纪解除劳动关系处理”这点事实有异议外,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张甲认为,其并没有打同事黄某某。被上诉人爱芙尔××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甲认为其没有打同事黄某某,但根据其在一、二审陈述的内容来看,上诉人张甲自己陈某某曾用手打到过黄某某的脸上,因此对于上诉人张甲提出的关于其没有打同事黄某某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查某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甲身为被上诉人爱芙尔××的保安,但上诉人不仅与同事发生争执,上诉人还曾打到该同事的脸上,虽被上诉人爱芙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黄某某的伤势程度,但上诉人曾打过黄某某系事实,根据被上诉人公某的相关规章制度,结合上诉人的工作性质与职责,因此,被上诉人爱芙尔××据此与上诉人张甲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对于上诉人张甲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爱芙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甲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爱芙尔××支付其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工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工资单计算其每月实际工资及与最低工资之间的差额,并无不当,故对于上诉人的这一诉请,本院也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问题,由于上诉人张甲并未向本院提供有关其具体加班时间的证据,故对其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并未向本院提供其在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时曾向被上诉人爱芙尔××提出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且上诉人亦已在该份劳动合同上签字,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份劳动合同上签字系在受胁迫等不属于其真实意愿情形下所签,因此对于双方之间期限为2008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这份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继续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对于上诉人张甲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爱芙尔××支付其2008年3月至2009年6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这一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现有证据来看,被上诉人爱芙尔××于2008年1月开始为上诉人张甲缴纳社会保险,因此上诉人张甲于此时应当已经知道在此之前被上诉人爱芙尔××并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其一直未对此提出异议,现其再要求被上诉人爱芙尔××为其补缴2006年5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已超过法定时效,故对其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得当,上诉人之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张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周 娜审 判 员 樊瑞娟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代书记员 茅一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