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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高某、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高某,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210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高某。被告:毛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高某、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29日,被告高某因缺周转资金,由被告毛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4000元,双方出具的借据载明借款按月利率4%计付利息,并定于2009年4月14日前归还本息,如逾期归还除归还本息外,按逾期时间、借款本金按每天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高某归还借款14000元及利息6160元(利息按月利率4%从2009年4月1日计算至2010年2月),被告毛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某、毛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证据:原告和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借据一份,证明2009年3月29日被告高某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由被告毛某某担保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二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对原告反驳的相关证据,而原告的证据为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29日,被告高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4000元,并由被告毛某某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至同年4月14日,同时被告承诺如逾期则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其应当按照自己的承诺偿还借款,被告毛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关的担保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被告应承担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高某归还借款和合理部分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4000元及支付从2009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毛某某对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毛某某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对被告高某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4元,由被告高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毛某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学锋审判员  王顺华审判员  郑伟明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吴 远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