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舟普朱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张某某、王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张某某,王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朱民初字第16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王乙。原告王甲诉被告张某某、王乙安置利益转让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周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要求对二被告名下的大洞岙台州厂安置小区17号安置房进行诉讼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06年4月,朱家尖镇政府对大洞岙台州厂自然村实施部分拆迁,二被告的房屋也被列入拆迁安置范围。同年3月15日,二被告与原朱家尖镇政府签订《房屋拆迁补偿批地建房协议书》,被告新建房屋用地面积100㎡(道地20㎡),并由政府统一批地,统一规划,统一建房,统一安置。2008年4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其中约定,一、甲方(二被告)将属自己所有的座落于朱家尖大洞岙面积为100㎡的中户宅基地使用权整体转让给乙方(原告)……四、乙方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应当严格按照规划部门的要求建造房屋,房屋建造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五、房屋建造完毕后,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土地证、房产证等过户手续……待日后可以办理时,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办理,过户费用由乙方负担。六、自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即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并对建造完毕的房屋拥有所有权……。协议订立后,原告支付了被告转让款38万元。2008年5月,安置小区房屋开始建造,原告陆某某大洞岙村委会支付建房款14.4万元及其他费用。竣工后,二被告委托原告与朱家尖街道拆迁办办理了台州厂安置小区17号房屋交接手续,原告并实际占有该房屋。2010年初,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办理协助相关权属证过户义务,但二被告以增加巨额房屋买卖款为由拒绝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依法确认座落于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台州厂安置小区第17号房屋属原告所有。3、判令二被告立即办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义务。4、判令二被告及时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相关权属证书过户手续。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而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二被告与原朱家尖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批地建房协议书》,以此来证明二被告房屋被拆迁后有宅基地可以安置的事实。2、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一份,以此来证明二被告将安置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及对安置房屋所有权归属于原告的事实。3、被告王乙出具的收条一份,以此来证明被告王乙收到过原告支付的宅基地转让款38万元的事实。4、收款收据二份,以此证明原告以被告王乙名义向建房单位支付房款144000元的事实。5、舟山市普陀区建设局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讼争的土地使用权属性为国有划拨土地并可依法转让的事实。被告王乙辩称,原告诉状内容不完全事实。原告与二被告确实签订过《宅基地转让协议》,但原告并没有完全支付38万元转让款,也并非在4月1日付的,而是陆续支付大部分,收条上的签名也并非被告所签,请求笔迹鉴定。现该房屋价格上涨幅度很大,故其不同意以原价格出卖给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愿意返还原告转让款并支付违约金及建房款。被告王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笔迹鉴定申请及预缴鉴定费。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质证,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06年4月,因原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镇人民政府对大洞岙台州厂自然村实施部分搬迁,二被告房屋也被列入拆迁范围。3月15日,二被告与原朱家尖镇政府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批地建房协议书》,二被告获新建房屋用地面积100平某某,并由政府统一批地,统一规划,统一安置,统一建房。2008年4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甲方(二被告)将属于某某所有的座落于朱家尖大洞岙的面积为100平某某(道地面积20平某某)中户宅基地使用权整体转让给乙方(原告)。二、上列宅基地转让款为38万元,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四、乙方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应当严格按照规划部门的要求建造房屋,房屋建造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五、房屋建造完毕后,乙方可以按照自己用途、占有、使用及处分该房屋,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土地证、房产证等过户手续。但因特殊原因不能办理土地证、房产证过户手续,待今后可以办理时,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办理,过户费用由乙方负担。协议订立后,被告王乙陆续收到原告支付的土地转让款38万元,并由被告王乙出具收条一份。2008年5月17日和10月21日,原告以被告名义向朱家尖大洞岙经济合作社(即统一建房部门)共支付了建房款14.4万元及其他费用。安置小区竣工后,二被告安置的房屋号为17号房,建筑测绘面积为175平某某,道地20平某某,该房屋后被被告王乙实际占有使用。2010年初,原告曾要求二被告办理产权证书及协助原告过户,但被被告以须增加房屋买卖款为由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系原告与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该宅基地系国有划拨性质,相关管理部门亦同意转让,因此不违反国家法律关于土地使用权禁止性规定,且被告王乙对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确认该讼争房屋属原告所有并要求二被告及时办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的主张,本院认为,该17号安置房有关部门根据拆迁政策安置给二被告,但单凭拆迁安置协议并不能就确认该讼争的房屋合法所有权人为二被告,而应以房管部门的权属证书为依据。关于二被告是否需立即办理该房屋的权属证书,系有关职能部门审查职能范畴及二被告自主权利,且该房屋的有关权属证书尚不能做,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确认该房屋为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在现尚不能明确二被告是否系该讼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且转让条件尚不成就的前提下,原告诉请的要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权属证书的过户手续则于法无据,本院不能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并自愿支付原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现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故对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甲与二被告王乙、张某某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诉讼保全费50元,合计90元,由原告与二被告各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勇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代书记员戴秀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