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539号原告:李某甲。被告:吴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吴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起诉称,2002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自愿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2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因此,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被告吴某未做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李某甲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李某甲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3、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事实;4、证人李某乙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经审理查明事实,2002年1月,原告李某甲、被告吴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自愿结婚。婚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吴某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2年10月,被告吴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被告吴某因夫妻感情不合导致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才宁人民陪审员 沈中信人民陪审员 詹德国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代书 记员 王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