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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姜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姜民初字第143号原告:任某甲。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叶某。原告任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凌碧波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1992年生育一子任某乙。婚后,被告经常参加赌博,不理家务,且与他人关系暧昧。2009年4月27日,因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家留宿他人,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即纠集其亲属殴打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答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于2007年12月31日要求离婚的事实;3、照片三张,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的事实;4、短信一组,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上述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受原告胁迫而写的,之后原、被告也和好过;对第3、4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殴打过原告,短信内容是原、被告儿子所发,不是被告意思表示。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儿子任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2、土地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任家横村以原告名义登记的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土地证已被注销。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因双方质证后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2、3、4项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产生过矛盾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因该土地证已被注销,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1年6月19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任某乙。婚后的较长时间里,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2009年4月27日,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即与被告分居。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原、被告在婚后的较长时间里夫妻感情尚好,双方理应珍惜。现原、被告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凌碧波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代书记员 杨宇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