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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詹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詹某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168号原告:陶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詹某。原告陶某某为与被告詹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独任审判。因被告詹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向被告詹某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并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杜月春、倪酉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原告陶某某为被告詹某装运毛沙,2009年9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詹某书面确认尚欠运输费用264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嗣后,经原告陶某某数次催讨,被告詹某拖欠未付。为此,原告陶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詹某支付运输费用2640元。原告陶某某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詹某尚欠运输费用2640元的事实。被告詹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陶某某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陶某某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运输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詹某委托原告陶某某运输货物未及时支付运输费用,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对此,被告詹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陶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某支付原告陶某某运输费用26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詹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春海人民陪审员  杜月春人民陪审员  倪酉豏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缪剑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