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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孙沛国与陈金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沛国,陈金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287号原告:孙沛国。被告:陈金全。原告孙沛国诉被告陈金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群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孙沛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金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0年2月6日7时1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电瓶三轮车在本市白沙路街道墙里小区内道路自西往东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白沙路街道墙里小区49号楼地方处左转弯过程中,与自北往南由被告驾驶的无号牌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慈溪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165.5元,伤后休息1个月。被告支付原告484.4元。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699.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165.5元、误工费1800元(30×60元)、护理费720元(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20元),合计9925.5元中的30%,计2977.65元,扣除被告支付的484.4元,被告应赔偿2493.25元。被告陈金全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慈(公)交认字[2010]第3302222010B00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慈溪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2天的事实;3.慈溪市中医医院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伤误工一个月的事实;4.门诊收费收据五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为7165.5元。被告未举证、未质证。经审理,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坚持主张由被告按照过错责任比例赔偿其损失,并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照准。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确定被告承担30%的责任比例。被告已经支付的484.4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住院12天,根据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原告系农民,主张以6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予以照准,故原告误工费为1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家人护理,主张以6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照准,故原告护理费为7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全赔偿原告孙沛国医疗费7165.5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9925.5元中的30%,计2977.65元,扣除被告陈金全已经支付的484.4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493.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陈金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群芳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