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西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赖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西商初字第51号原告:赖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赖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原告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朱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号本田雅阁牌小型轿车一辆(查封价值54500元)。本院依法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利息按季支付,由被告出具借条为凭。借款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09年12月31日止,其余利息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4500元(按照月利率3%,从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3月31日止,以后另行计算)。原告提供由被告朱某某于2008年10月1日出具的借条以证明上述事实,借条有关内容为:今借赖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利息三分,利息一个季度付一次,借款人:朱某某,2008年10月1日。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案经审理,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原、被告之间构成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自然人之间借款利率的规定,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归还原告赖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3元,减半收取581.5元,财产保全费565元,合计1146.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款由原告垫付,被告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瑜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陈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