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民一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民一初字第70号原告:张某。被告:毛某甲。原告张某为与被告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于2000年2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毛某乙,现年9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女儿出生后,原告发现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且有赌博行为,欠债较多,经常彻夜不归,导致夫妻感情恶化。2009年4月8日双方经协商到奉化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之后,因其他原因,双方又于2009年6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复婚),并将被告所欠的20万元债务还清。但被告继续有赌博行为,至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年××月××日登记结婚(复婚)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8日在奉化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的事实。3、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家庭成员关系。四、溪口法庭传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所有房子已抵押给银行,目前无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毛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材料1、2、3能真实客观的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影响本案定性,本院不作分析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自找对象,于××××年××月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毛某乙,现年9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4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在奉化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后因其他原因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复婚)登记手续。复婚后,原告认为被告不仅没有承担家庭责任,而且未脱离赌博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再次破裂,为此,诉诸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解决女儿抚养权问题及抚养费。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和睦相处、互相尊重、珍惜感情。原、被告自找对象,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虽然一般,也曾协议离过婚,但复婚后原告张某主张被告毛某甲存在赌博行为、没有家庭责任性,缺乏证据,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夫妻双方互敬互爱,夫妻还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毛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毛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文姬审 判 员 王华华代理审判员 王珂斐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葛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