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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璜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璜民初字第74号原告:蒋某甲。被告:蒋某乙。原告蒋某甲为与被告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在浬浦镇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蒋某丙(曾用名蒋丁)。1991年至1994年被告因盗窃入狱服刑。期间,一直由原告操持家甲,养育女儿。出狱后,被告不思悔改,整日在外吃喝嫖赌,游手好闲,不顾原告母女生活,并与一女子长期保持非正常两性关系,为此原告不得不于2000年到上海去做家乙养家糊口。2008年原告回家后,被告仍旧心不改,原、被告经常争吵,不得已原告又到诸暨城里做家乙,夫妻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继续维持婚姻关系已无必要。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蒋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生育女儿蒋某丙的事实。被告蒋某乙未作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被告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某某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且原告愿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蒋某丙。2010年4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有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甲要求与被告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 丽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楼晨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