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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商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与曹某某、谢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曹某某,谢某某,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572号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昌县××门路××号。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被告曹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华某某。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诉被告曹某某、谢某某、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谢某某、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诉称,2009年3月24日,被告曹某某以收购木头为由,向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北××信用社(以下简称北××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元。北××信用社与三被告于2009年4月8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北××信用社向被告曹某某发放贷款50000元,月利率9.3‰,还款期限为2010年2月1日,该借款由被告谢某某、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北××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曹某某发放了贷款。贷款逾期后,北××信用社多次催收,借款人曹某某仅归还了2009年9月20日前的利息,本金及之后利息均未归还,担保人谢某某、华某某也未履行其担保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曹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被告谢某某、华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曹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谢某某辩称,为被告曹某某提供担保事实,但我根本没有履行能力。现被告曹某某他还有些山可以处理。被告华某某辩称,为被告曹某某提供担保事实。当时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时,我就说过我没有能力,但被告曹某某说没有关系,他有木材加工厂开在那里的。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曹某某于2009年3月24日,向北××信用社申请借款;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09年4月8日被告曹某某作为借款人、谢某某、华某某作为担保人与北××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北××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曹某某发放贷款50000元;4、逾期贷款欠息情况证明,证明截至到2010年5月19日已欠贷款利息4688.3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谢某某、华某某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县××下属的北××信用社与被告曹某某、谢某某、华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曹某某除支付了2009年9月20日前的利息外,未按合同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2009年9月21日起的利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被告谢某某、华某某在保证借款合同中担保人栏内签名捺印,承诺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谢某某、华某某辩称,无还款能力,应由被告曹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09年9月21日起计付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谢某某、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谢某某、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7元,减半收取584元,由被告曹某某、谢某某、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敏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叶燕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