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安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237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被告承诺于当月底归还10000元,其余款项于2009年年底还清。后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谢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当月底归还10000元,其余款项于2009年年底还清之事实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当月底归还10000元,其余款项于2009年年底还清。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谢某某计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22000元),保证在9月底还10000元,年底付清。借具人:王某某。2009年9月21日”。该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欠款被告王某某应及时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谢某某借款2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75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因该费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季平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宋 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