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某、马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张某,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2009年1月17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2010年1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卜某。2008年12月7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马某、卜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斐、郭越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张某、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6日至31日期间,被告人张某、马某、卜某经预谋,分别结伙杨成等人在浙江省富阳市、杭州市的道路交叉口、公交车站等公共场所,乘被害人陈某、吴某、楼某乙、曹某、高某、杨某等人不备,六次扒窃,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24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发生情况报告及陈述、发票、证人楼某甲、严某、梅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马某、卜某及同案犯杨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实,应以盗窃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辩称第五节事实中谁实施了盗窃行为,其不清楚,第六节事实没有预谋,盗窃时其本人不在现场,对其余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张某辩称第六节事实没有预谋,其对杨成实施盗窃不知情,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对其余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卜某对指控无异议,辩称第六节事实未预谋。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6日至31日,被告人张某、马某、卜某结伙杨成等人经事先预谋,在浙江省富阳市、杭州市的道路交叉口、公交车站等公共场所实施扒窃,共窃得价值人民币1824元的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马某、卜某伙同他人在富阳市富春街道桂花西路和春秋南路交叉口附近,窃得被害人陈某价值人民币266元的天语牌B832型手机一部。2、当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马某、卜某在杭州市拱墅区香积寺路和上塘路交叉口附近,窃得被害人吴某价值人民币572元的TCL牌e300型手机一部。3、当月30日早上,被告人张某、马某、卜某在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和石祥路交叉口重机厂公交车站附近,窃得被害人楼某乙价值人民币266元的盟宝牌711型手机一部。4、当月31日早上,被告人张某、马某、卜某在杭州市拱墅区半山镇半山村32号到下城区环城东路广厦檀香园小区的路上,窃得被害人曹某价值人民币378元的TCL牌M365型手机一部。5、当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马某、卜某伙同杨成(另案处理)在杭州市拱墅区沈半路和石祥路交叉口附近,窃得被害人高某价值人民币342元的阿尔卡特牌OT-S693型手机一部。6、当月3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马某、卜某伙同杨成在杭州市拱墅区浙江工业大学后门对面的小巷附近,由卜某、张某、马某一旁望风,杨成扒窃被害人杨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手机,被当场发现。三被告人遂逃离现场。为抗拒抓捕,杨成持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被害人杨某的腹部捅伤后逃跑。被告人卜某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并送交公安机关处理。次日,公安民警经侦查,在杭州市下城区丰禾西苑92号将被告人张某、马某等人抓获。公安机关在该92号被告人暂住处查获涉案赃物手机四部,经扣押部分已发还相关被害人。证实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陈某、吴某、楼某乙、曹某、高某发生情况报告及陈述、发票,证实了各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失窃手机的事实,其中被害人楼某乙失窃手机的事实有证人楼某甲的证言印证;2、证人严某的发生情况报告表,证实其陈述:12月31日22时许,其和杨某、钱江、梅某到浙江工业大学后门去抓小偷,杨某将旧手机放在口袋内做诱饵,后梅某抓住了一可疑人员,这时过来了三个人,其中两个人后来逃了,其和钱江去追,将其中一人抓住了。后得知杨某被人捅伤了;3、证人梅某的证言,证实其陈述:12月31日22时30分许,其和杨某、严某等共10人去浙工大后门抓小偷。后其发现三名男子围着杨某,两人挡在外面,一人将手伸入杨某口袋。其和杨某先后将该伸手盗窃的男子抓住,其他两名男子将他们推到边上,让放手。其他同学过来帮忙,该两名小偷就逃了。被抓住的小偷要逃,和其等人扭打起来,小偷拿出折叠刀,捅了杨某的腹部后趁机逃跑了;4、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涉案赃物被扣押及发还的情况;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的价值;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某、卜某被行政处罚的情况;7、情况说明,证实同案犯杨成被另案处理的情况;8、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及身份情况;9、同案犯杨成的供述,证实其供述:案发当日马某提议后,其和马某、卜某、张某商定到德胜新村夜市找点生活费(偷东西)。其看见有一小伙子衣袋里露出半个手机,遂暗示了同伙,其伸手偷时被该小伙子发现、抓住,一下子围过来几个学生。马某、卜某、张某上来帮其解围(想办法逃跑),但人多起来没办法,就扔下其跑了。其一心想逃,遂拿出弹簧刀捅了抓住其的年轻人,挣脱了对方跑了;10、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实其供述:案发当晚,姓杨的提议出去扒窃,其和平头、瘦高个子都同意了。后到了浙工大后门,大家分开找目标。后其看到有人在抓小偷,其估计姓杨的三人被抓住了,就一个人跑回暂住地,发现瘦高个和姓杨的已回来,姓杨的手受伤了;1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供述:2009年12月31日晚,其和马某、卜某、杨成商定到附近找生活费(偷东西),大家分散走,有事能互相照应。到了工大对面(经辨认),杨成被学生围住,其和马某上去帮忙,想把杨拉出来一起逃,但人实在太多,没办法帮,所以其逃走了。后杨成回来,说他把人捅了。另供述其三人此前曾多次配合盗窃,在26日左右在富阳偷了手机,在香积寺路偷了TCLe300手机,30日在重机厂车站偷了手机,案发当日在车站偷了手机,其中部分手机已被扣押;12、被告人卜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供述:2009年12月31日早上,马某打电话叫其一起去“搞点生活费(即扒窃)”,其同意。其和马某、张某、杨成汇合后,外出在皋亭坝等地寻找目标。当晚,到了浙工大后面附近伺机下手。其先到附近车站找目标,回来时发现马某、杨成、张某被一群学生围住了,其肯定偷东西被发现了,于是喊了一声“跑”,提醒三人逃跑。其在逃跑途中,被人抓获。并供述此前其三人亦相互配合进行扒窃:前一天在重机厂公交车站、当天在沈半路上偷了手机(已被扣押),四五天前在富阳偷了手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经查,被告人张某、马某、卜某的庭前供述及同案犯杨成的供述,证实了案发当日各被告人经预谋外出共同实施扒窃,且在杨成实施盗窃时予以配合、帮助的事实。其中,被告人等配合盗窃的事实,得到了证人严某、梅某证言的印证。故三被告人分别提出的有关当日未预谋扒窃、对扒窃不知情的辩解,均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张某、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共同窃取他人财物,一年内在公共场所六次扒窃,价值人民币1824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等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结伙实施盗窃,对同伙所实施的盗窃行为,应承担共同刑事责任。鉴于所控最后一节盗窃,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盗窃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卜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马某当庭表示认罪,分别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扣押在公安机关的阿尔卡特牌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非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六十六元,责令各被告人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炜青人民陪审员 谢祖德人民陪审员 夏 俊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代书 记员 肫宏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