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民初字第757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金某与被告陈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6年1月6日在新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金某。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互不相让,经人相劝后夫妻感情并未好转。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女金某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止,被告支付抚养费每年1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分期付款购置一辆马自达轿车现已付5万元依法各半分割;夫妻共同债务23万元由双方各半负担。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金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为金某。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矛盾有所发生,2010年4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成立婚姻关系。现原告以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为由,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尚未解除婚姻关系,故本院对婚生女金某的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等问题不作审查处理。为稳定社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金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凯水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代书记员 林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