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武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潘某某、俞甲等与文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俞甲,俞乙,俞丙,陶某某,潘某某、俞甲、俞乙、俞丙、陶某某为与被告文某,文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民初字第282号原告:潘某某。原告:俞甲。原告:俞乙。原告:俞丙。原告:陶某某。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文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浦江××××号。负责人:傅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潘某某、俞甲、俞乙、俞丙、陶某某为与被告文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永胜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陶某某、俞甲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文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潘某某、俞甲、俞乙、俞丙、陶某某起诉称:俞丙、陶某某系俞丁之父母,潘某某、俞甲、俞乙系俞丁之妻女。2010年2月24日下午,俞丁驾驶浙g×××××号二轮摩托车沿上松线从西向东方向行驶,行驶至上松××××胡家村地段,与同向前车左转弯由文某某驾驶浙07·8153**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俞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武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俞丁、文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文某某驾驶的浙07·815**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的强制险投保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司。请求依法判令文某某赔偿五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08674.5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潘某某、俞甲、俞乙、俞丙、陶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证明和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拖拉机行驶证和拖拉机驾驶证,证明文某某具备驾驶和其所有的浙07·815**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的事实。二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强制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证明浙07·815**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强制险投保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司,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27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26日二十四时止。二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武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二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俞丁于2010年2月24日死亡的事实。二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武某某俞戊俞源某某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俞丙和陶某某育有两儿两女的事实。二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家某情况登记表,证明俞丁的父母和妻女的情况。二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湖州职业技术学院的学生证和学费发票,证明俞乙系湖州职业技术学院的学生并于2009年9月18日交纳学费6800元的事实。二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车辆损失估计报告书及维修票据、检测、评估票据,证明俞丁的浙g×××××号二轮摩托车因此次事故的车损为1112元、检测费200元、评估费200元。二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施救费收据,证明俞丁的浙g×××××号二轮摩托车因此次事故施救、停车所花费用250元。二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交通费票据,证明处理俞丁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的事实。二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文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其已支付赔偿款6000元和交在武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款4000元。被告文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其愿意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施救费、停车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综上,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对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2月24日下午,俞丁驾驶浙g×××××号二轮摩托车沿上松线从西向东方向行驶,15时45分,行驶至上松××××胡家村地段,与同向前车左转弯的由被告文某某驾驶浙07·815353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俞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武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俞丁、文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俞丁系俞丙、陶某某之子,潘某某之夫,俞甲、俞乙之父。俞丙、陶某某育有两子两女。文某某所有浙07·81535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的强制险投保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司,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27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26日二十四时止。文某某已支付赔偿款6000元。本院认为,俞丁驾驶浙g×××××号二轮摩托车与同向前车左转弯的由文某某驾驶浙07·8153**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和俞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经武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俞丁,文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浙07·8153**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的强制险投保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司,因此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可予支持。超出强制保险部分,按照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分担,双方均为机动车,负同等责任,双方各半承担。俞丁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可以适用农村居民的标准。事故造成俞丁,对其家属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文某某还应对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考虑当事人的过错和造成损害的后果等综合情况酌情考虑,结合本案实际酌定30000元。五原告主张在强制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复函精神,五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事故造成俞丁的gfv152号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损失及产生了相关费用,五原告的车损及检测费、施救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估价费系原告举证所需,本院不予支持。俞乙要求被告赔偿学费16200元的诉讼请求,因俞乙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8周岁且该项诉讼请求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文某某已支付的赔偿款6000元可予抵扣。综上,认定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0140元,丧葬费18697.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000元,俞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218.75元,陶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218.75元,车损1112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检测费200元,施救费250元;合计2698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付五原告潘某某、俞甲、俞乙、俞丙、陶某某111562元二、被告文某某赔偿五原告潘某某、俞甲、俞乙、俞丙、陶某某73137.50元。三、驳回五原告潘某某、俞甲、俞乙、俞丙、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5元(已减半),由五原告潘某某、俞甲、俞乙、俞丙、陶某某负担218元,由被告文某某负担79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1207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30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卢永胜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代书 记员  陶 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