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海××姚支行、上海××姚支行为与被告桂某某、蒋某某金融借款与桂某某、蒋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姚支行,上海××姚支行为与被告桂某某、蒋某某金融借款,桂某某,蒋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72号原告:上海××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路××号。代表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桂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上海××姚支行为与被告桂某某、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某某、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姚支行起诉称:原告上海浦东某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余姚某某(上海××姚支行)与被告桂某某于2009年4月20日签订了一份《上海浦东某展银行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和《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支用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向某朝晖发放贷款90万元用于装修,借款期从2009年4月22日至2010年4月22日,年利率为5.31%,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与两被告又签订了一份《上海浦东某展银行个人综合授信/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两被告所购位于余姚市××××室(海隆花某)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共同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09年4月22日向某朝晖发放贷款本金90万元。两被告至今已逾期一期,欠贷款本金90万元,利息11874.46元,罚息31.88元,合计911906.34元(截止2009年12月10日)。故原告依据《上海浦东某展银行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九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条第七款、第八款及《上海浦东某展银行个人综合授信/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和第九条第三款、第四款之约定,依法提前追究两被告的违约责任某某担本案的律师费。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计算至借款全部还请之日止(截止2009年12月10日逾期利息11874.46元,罚息31.88元,合计911906.34元),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0元,以抵押物优先清偿上述款项合计931906.34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个人贷款申请表1份、个人综合授信合同1份、个人综合授信/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支用协议1份、个人贷款借款凭证1份、承诺书1份、利息清单1份、他项权证1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1份、发票1份。被告桂某某、蒋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人应当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未按约付息,已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且现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对该借款共同申请,并办理房屋抵押手续,应当共同归还。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某某、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上海××姚支行借款900000元,支付利息11874.46元(计算至2009年12月10日),支付罚息31.88元(计算至2009年12月23日),合计911906.34元,并支付从2009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5.31%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桂某某、蒋某某支付原告上海××姚支行律师费2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如被告桂某某、蒋某某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支付义务,则原告上海××姚支行有权以抵押物余姚市余姚镇富巷路56弄2号406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19元,由被告桂某某、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韩家娓审判员 高立群审判员 欧善威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诸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