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商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北京中丽制机化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浙江锦仕达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丽制机化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浙江锦仕达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2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丽制机化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锦仕达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永建、方炼。上诉人北京中丽制机化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商初字第2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雪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信康、代理审判员胡春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毅,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方炼到庭参加诉讼。因多次做调解工作,审限报院长审批延期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5年6月14日,原告中丽公司和被告锦事达公司签订了合同代号:JSD2005-0614号PA-6POY纺丝工程生产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PA-6POY纺丝工程生产线,包括专用工具、备品备件,原告完成技术服务及工程设计,合同总价870万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在6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261万元,原告发货前一周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0%计435万元,同时给原告开具合同设备技术附件七考核全部指标合格、被告签字确认后的基础上方可支付的由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价值130.50万元的履约保函,余43.50万元货款,设备在合同工厂开车验收合格、被告签字后12个月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支付给原告货款696万元,2006年1月17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诸暨市支行订立国内保函协议,2006年6月9日,原告将设备安装完毕,在设备的安装、调试过程中,出现了第六线开85D会跳车及单体抽吸等问题。2006体抽吸在设计上有问题,整改计划确定把单体抽吸系统进行重新设计和改造,中丽公司提供蒸气系统的自力式减压阀一只,改造工程结束后由中丽公司技术人员跟踪测试。后原告仅向被告提供单体抽吸系统配件,未对单体抽吸系统进行重新设计和改造。因单体抽吸系统及第六线开85D跳车等问题,双方未对安装的机器设备进行考核验收。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买卖合同的内容除合同的当事人、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地点方式、违约责任及解决方法外,还可以包括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等条款。本案原告中丽公司和被告锦事达公司签定的合同代号:JSD2005-0614号PA-6POY纺丝工程生产线买卖合同及技术附件七系原、被告双方自愿订立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130.50万元货款的支付条件为“在合同设备技术附件七考核全部指标合格、买方签字确认后”,43.50万元货款的支付条件为“设备在合同工厂开车验收合格、买方签字后12个月之内”,在合同履行中,因存在第六线开85D会跳车及单体抽吸系统等问题,双方未对已安装的机器设备进行考核验收。原告方主张向被告提供的设备符合质量条件,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余欠货款的辩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告中丽公司起诉要求被告锦事达公司支付余欠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其诉请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京中丽制机化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浙江锦仕达化纤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4万元及利息损失26.7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56元,由原告北京中丽制机化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北京中丽制机化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上诉人交付的合同设备已视为验收合格,符合合同约定。原判认为上诉人在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余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这与事实不符,事实是上诉人签订合同后于2006年2月7日发货,同年6月9日设备安装调试合格,7月19日,单体抽吸问题双方已在合同约定的验收期内协商解决。合同附件七第7.3条款(5)中约定“在投料开车后正常运转90天内,供需双方讨论确定对合同项目进行验收开始时间和详细考核方案‘投料开车后正常运转180天非供方原因造成未能进行考核验收的,视为验收通过。考核时间周期为72小时连续考核。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已视为验收合格,符合同约定。按合同法158条规定,设备已于2008年6月9日视为验收合格。二、原判决适用依据合同法第67条,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抗辩已过质量异议期和诉讼时效期。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浙江锦仕达化纤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履行合同期间,因上诉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考核验收义务,致被上诉人付款条件至今尚未成就,而且由于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上诉人至今没有按照双方确认的改造方案进行弥补和解决,致使合同标的物尚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因此,在上诉人尚未完成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须支付尚余的货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边钟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股东之间闹分家,所以没有及时进行考核,并不是我司未尽义务,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该份证明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又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的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事实没有证明力。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边钟德的情况说明属证人证言范围,按证据规则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而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该情况说明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在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北京中丽制机化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锦仕达化纤有限公司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附件以及尚欠的货款均无异议。现双方争议在于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174万元的货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对付款方式作了明确的约定,其中130.50万元在供方开具合同设备技术附件七考核全部指标合格、买方签字确认后;对43.5万元货款设备在工厂开车验收合格、买方签字后12个月之内,由需方向供方一次性支付。对设备及产品的验收按合同技术附件七的规定执行。合同附件七对考核时间规定:在投料开车后正常运转90天内,供需双方讨论确定对合同项目进行考核验收开始时间和详细考核方案;投料开车后正常运转180天非供方原因造成未能进行考核验收的,视为验收通过。考核时间周期为72小时考核。如果第一次性能考核期间,由于供方或需方原因发生一次中断,性能考核应第一次重复;如果第一次重复性能考核期间,由于供方或需方原因再次中断,性能考核应第二次重复;如果按上段进行的性能考核由于需方原因第三次中断,且这一中断发生在性能考核已成功地进行了至少48小时,该性能考核应视为成功,且合同工厂应确定被验收。依照上述的具体约定,在合同履行中,因上诉人所供设备在第六线开85D会跳车及单体抽吸系统存在问题,故双方未对设备进行考核验收,对考核验收开始时间和详细考核方案亦没有确定,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尚余货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上诉人认为系被上诉人股东之间矛盾,导致未对设备进行考核验收,不是上诉人的原因未对设备进行考核验收,依合同约定,应视为验收通过,但对该主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56元,由上诉人北京中丽制机化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雪伟审 判 员 黄信康代理审判员 胡春霞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铃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