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文进与赵徐伟、绍兴市越树毛衣织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进,赵徐伟,绍兴市越树毛衣织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李文进。委托代理人:邹美雅。被告:赵徐伟。委托代理人:赵建东。被告:绍兴市越树毛衣织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立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张军。委托代理人:徐长荣。原告李文进为与被告赵徐伟、绍兴市越树毛衣织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织染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进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美雅,被告赵徐伟的委托代理人赵建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长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织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进诉称:2010年1月1日晚20时15分许,原告妻子因被一辆浙D×××××号北京现代轿车相撞,倒在104国道1504KM+530M柯桥纺机市场附近地方的地上,正当原告与上述车辆的驾驶员正在等待医疗机构救护车施救过程中,被告赵徐伟驾驶一辆浙D×××××号奥迪轿车竟然撞向了原告和躺在地下的原告妻子,导致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以及手机当场丢失、衣服破裂,原告妻子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告为处理妻子死亡的丧葬之事,未住院治疗,仅门诊治疗,已用去医疗费2,639.70元、交通费200元,但至今尚未恢复。肇事车的车主为被告织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起诉要求被告赵徐伟、织染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0,677.7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徐伟辩称:医疗费没有异议,误工费过高,住宿费没有发票,不予支持,其他经济损失缺乏依据。肇事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若保险公司同意赔的,我也没有意见。被告织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根据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赵徐伟只负30%的责任。医疗费应按医保规定确定,误工时间过长,交通费应按实结算,住宿费无异议,财产损失缺乏依据,不应予以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月1日,郑林灿驾驶一辆浙D×××××号北京现代牌轿车,从绍兴县钱清驶往绍兴市区方向,20时15分许,途经104国道1504KM+530M绍兴县柯桥纺机市场附近地方,与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于秀兰发生碰撞,事发后,郑林灿与原告李文进(系于秀兰丈夫)在于秀兰倒地位置等待医疗机构救护车施救过程中,适遇被告赵徐伟驾驶的车主为被告织染公司的一辆浙D×××××号奥迪轿车从绍兴县柯桥驶往绍兴市区方向,途经该事故路段时,因观察防范不足,浙D×××××号轿车与于秀兰、郑林灿、李文进及浙D×××××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于秀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郑林灿及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认为,因于秀兰先后被两辆车碰撞,无法查证导致其死亡后果的成因这一重要事实,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只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在绍兴县中心医院急诊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后又门诊数次,共花去医疗费2,938.10元。为处理交通事故,原告还支付了交通费79元、住宿费138元。浙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7日至2010年3月6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2,938.10元、误工费2,840元、交通费79元、住宿费138元,合计5,995.10元。以上事实认定,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在其妻子于秀兰被车撞伤倒在机动车道时,在旁看护其妻子的行为在当时的危急状况下并无不当,而被告赵徐伟在夜间、雨天视线不良的情况下,未能降低行驶速度,观察防范不足,以致临危措施不及,与原告等人发生碰撞,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织染公司作为肇事车的车主,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则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按实结算;住宿费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可;财产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医疗诊断证明书为证,但该诊断证明书不能和门诊病历记载一一对应,且中间又有间隔,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同时考虑到本院在原告妻子于秀兰死亡赔偿一案的判决中已对误工费作了相应支持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0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2938.1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付。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本院已作了相关的论述。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按医保规定确定的意见,本院认为不符合医保规定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予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还辩称根据本院(2010)绍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赵徐伟只承担30%的责任,故在本案中被告也应按30%的比例进行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本院(2010)绍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是关于原告妻子于秀兰死亡所产生的相关损失,于秀兰的死亡是被两辆车先后相撞所致,且于秀兰自身也有一定过错,而本案原告受伤完全系被告赵徐伟所驾车辆碰撞所致,和另一辆车没有任何关系,同时原告自身没有过错。于秀兰的死和原告的伤,不是同一个事件所造成,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30%的比例赔偿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文进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合计5,995.1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文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赵徐伟负担,被告赵徐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骆俊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