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义商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官某某、林与官某某、林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官某某、林,官某某,林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694号原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被告官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官某某、林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2月至2009年5月起,被告官某某向原告公司先后多次租用轿车,至2009年5月3日止,被告欠汽车租金15万元整,由于被告资金较为紧张,要求延期至2009年6月18日前归还所欠款,由被告老婆林某某做担保,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汽车租金15万元,及违约金(每日按所欠租金总额的0.5%收取,从2009年5月3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从2009年6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林某某做为共同欠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官某某、林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日,两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今欠森驰租车公司租金壹拾伍万元正,定于2009年6月18日前还清,特立此据,欠款人官某某,欠款人林某某,2009年5月3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欠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欠原告汽车租金15万元未支付的事实,有欠条为凭,足以认定。两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支付原告欠款。现原告要求两被告从2009年6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官某某、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金人民币15万元及违约金(从2009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官某某、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玮审 判 员  王闽芳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代书 记员  叶晓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