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兰艳与绍兴市越艺印刷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艳,绍兴市越艺印刷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6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兰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国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越艺印刷厂。负责人丁新木。上诉人兰艳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兰艳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刚、被上诉人绍兴市越艺印刷厂的负责人丁新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9月进入被告处工作,2008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2月20日至2009年2月19日止,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800元,并根据内部相应规定调整。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每月休息二天,被告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工作日补贴,被告提供工作餐(或补贴人民币每餐3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按月发放原告工资,其中,每月工资中除2006年9月及2009年9月含社会保险补贴为100元外,其余每月工资中包含社会保险补贴200元。2009年3月20日至2009年9月30日,被告实际发放给原告工资共计6387元,其中包含以现金方式支付的社会保险补贴1100元。2009年10月,原告离开被告处。后原告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绍市越劳仲案(2009)第265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06年9月至2009年9月基本养老保险,被告亦同意补缴,予以支持。被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中包括社会保险补贴,该款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以此理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5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超过一个月双方仍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支付2009年3月至2009年9月的二倍工资,应予支持。但计算二倍工资时扣除被告以现金支付的社会保险补贴后低于绍兴市最低工资标准,故该期间的二倍工资应按照最低工资850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补足2008年1月至2009年9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绍兴市越艺印刷厂按现行标准到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补缴被告绍兴市越艺印刷厂应承担的原告兰艳2006年9月至2009年9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具体数额以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为准;二、原告兰艳应返还给被告绍兴市越艺印刷厂2006年9月至2009年9月的社会保险补贴7300元,被告绍兴市越艺印刷厂应支付给原告兰艳2009年3月20日至2009年9月30日的二倍工资5380元,经济补偿金2550元,2008年1月至2009年9月最低工资差额1050元,合计8980元,相互抵充后,被告绍兴市越艺印刷厂尚应支付给原告兰艳1680元,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兰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市越艺印刷厂负担。兰艳不服原判决,提出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上诉人月工资为800元及每天午餐补贴为3元,实际被上诉人每月发放给上诉人的工资也为900元左右,与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基本一致。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工资清单及清单中所谓的五金补贴系其为应诉单方制作,与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完全不符。原审法院将该组清单作为定案依据,并认定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上诉人200元五金补贴,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绍兴市越艺印刷厂辩称:1、劳动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多次要求兰艳及丈夫郭靖续订合同,但两人是想自己办厂而离开本厂,并非因被上诉人原因,故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2、2005年9月起被上诉人一直在给郭靖缴纳养老保险,2006年7月其离厂后停缴。郭靖于2006年8月又回到本厂,要求夫妻俩同厂工作,并提出均不需要缴纳养老等保险,由厂里每月补贴郭靖300元、兰艳200元,作为五金补贴。3、本厂2003年起即开办有职工食堂,因此发放工资和补贴中不包括工作餐补贴。4、诉讼费用应由对方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绍兴市越艺印刷厂在二审中提供高海泉出具的证明一份、无据支出证明单及就餐人数记录表各一组,证明该厂自2003年起免费为职工提供工作餐。上诉人兰艳认为证明系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单据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结合补充协议有关厂方提供工作餐的约定,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针对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是被上诉人主张每月支付上诉人相应五金补贴的事实是否成立,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工资补贴清单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该组证据虽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但因被上诉人的工资发放系银行代付形式,实际操作中清单没有上诉人等职工的签名亦符合常理。该组清单显示工资发放数额与上诉人工资卡实际领取金额一致,且高于双方约定月工资,结合上诉人丈夫郭靖另案案情,即被上诉人曾为郭靖缴纳过2005年9月至2006年7月社会保险,此后郭靖短暂离厂后于2006年8月底重新回厂工作,此时上诉人是随丈夫郭靖进厂,郭靖实际领取工资则大大高于约定工资,2006年8月后被上诉人未再为郭靖缴纳养老保险。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针对自己的主张在本案中已提供了相应证据,结合其他案情实际,可以证明其向上诉人每月支付五金补贴的事实。上诉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够的依据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证据认证基本在合理范围之内,经本院综合审查后本案可作维持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兰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吴银萍 微信公众号“”